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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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于志良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及同年月八日,在臺南縣新化鎮大新國小附近,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至四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凌晨三時許,甲○○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而將其帶回警局訊問,經警發現甲○○精神不振,遂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獲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及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名冊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四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處分書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七頁及本院卷第三至五頁)。其復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及同年月八日,再度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為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三時許最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在上開處所,連續二至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原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三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至選任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於警詢時曾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宗阿 」之男子,且在警員面前以行動電話與「宗阿」聯絡,得知「宗阿」在吉萊超市內,警方因而前往逮捕「宗阿」,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承其施用之毒品,係向「宗阿」購買,並打電話與「宗阿」聯絡,得知「宗阿」在新化鎮某超商,即將「宗阿」所在處所告知警方,惟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後,係因發現綽號「宗阿」(本名 陳鐙 儩)之男子持有海洛因十.一公克、安非他命五十三.七公克、改造八厘米模型槍一支、改造子彈七顆等違禁物,始依非法持有、施用毒品及持有槍砲之罪名,逮捕「宗阿」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南縣善警三字第0930013618號函文一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五至五九頁),足認被告被查獲後,雖提供線索,因而查獲「宗阿」(即 陳鐙儩 )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然其非屬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來源,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及被告所述之另案竊盜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前之九十三年年初,曾因槍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卻仍於三、四個月內,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及另案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所受刑罰處分而知所警惕,自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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