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慧千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三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內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超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O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陳清涼 沿前開道路外線車道同向行駛之甲○○(原名 林清茂 )發生糾紛,嗣二車行至臺南市○○區○○路二段六十三巷六十一號前,甲○○閃爍車燈充作信號,促丙○○停駛路旁,並下車至丙○○車旁找其理論,詎丙○○見甲○○趨近車邊,竟自駕駛座伸手拉住甲○○之外衣,並猝然駕駛車輛前行,以此方式拖行甲○○約一百公尺,始行鬆手而逸離現場,因致甲○○受有兩側膝蓋鈍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擦傷併皮膚缺損及血尿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時、地,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拉告訴人甲○○,也沒有拖行告訴人,是告訴人拉我才會被拖行受傷」,「我是為了防止告訴人毆打我,才慢速離開,實係為防衛自己之安全才不得已開車離去」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請詳述當時情形?)我那時馬上下車走到
UC-六三四一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就問駕駛人(按即被告丙○○)為什麼車這樣開後,該駕駛人就用左手拉住我衣服,馬上駕駛該車行駛,把我拖行約一百公尺後,就把我放了逃逸」等語綦詳(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二九號偵查卷第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七號偵查卷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偵訊筆錄),而告訴人上開指述,經核與證人陳清涼證述:「到北安橋前,我先生甲○○打車燈作信號,並開到丙○○車子旁下車找他理論,這時我聽到我先生喊一聲,丙○○即加速將我先生拖行約一百公尺,我即下車追喊,旁邊還有人看到並幫我追」等語大致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警詢筆錄),並有國立成功大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編號第OO五五九五號、佳里綜合醫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丙○○於前開時、地,趁告訴人甲○○下車至丙○○車旁找其理論,詎丙○○見甲○○趨近車邊,確有自駕駛座伸手拉住甲○○之外衣,並猝然駕駛車輛前行,以此方式拖行林清茂約一百公尺無訛,而被告丙○○以此方式拖行告訴人甲○○而駕駛車輛,衡諸一般常情,將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乙節,被告丙○○實難諉為不知之理,益徵被告丙○○主觀上確有傷害他人之犯意,至為明灼。
(二)、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另辯稱:「我一開始慢慢開,他在我加速才將手放
開」云云。惟苟被告辯稱屬實,告訴人甲○○於加速後始將手放開,則何以其會受有兩側膝蓋鈍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擦傷併皮膚缺損及血尿等傷害?質言之,如告訴人係在加速前即鬆手,在未被拖行之情況下,又如何會造成造成兩側膝蓋鈍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擦傷併皮膚缺損及血尿等傷害?而告訴人甲○○所陳述遭拖行乙節,亦與前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相符,而有鈍挫傷、擦傷併皮膚缺損之結果,且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照片八幀附卷可考,再者,告訴人甲○○前未曾有血尿之症狀等語,業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而就血尿之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佳里綜合醫院,該函認為,「因病患於二天前曾發生車禍,車禍可能為造成血尿的原因之一」乙節,有佳里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九三)佳醫字第○九三○○○一五五○號函在卷可參,告訴人縱屬至愚,又何須將自己之身體自傷而造成血尿之結果?且佐以其所受兩側膝蓋鈍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擦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衡諸經驗法則,在本案遭拖行之情形下,確足以產生此一傷害之結果,而觀諸鈍挫傷、下肢擦傷及皮膚缺損之傷害,復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口互核相符,顯見各該傷害並非係本案事實發生後,告訴人甲○○另行自傷所致,益徵被告前開辯稱一開始慢慢開,加速後告訴人才放手乙節,顯屬虛妄。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過當,尤以有防衛權為前提,上訴人之逞兇,雖不得謂非由被害人先用煙竿向毆而起,然被害人已受傷逃避,則其不法侵害業已過去,上訴人猶復持斧追往,砍殺多傷,自不成防衛行為,更何過當之可言,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另辯稱:「我是為了防止告訴人毆打我,才慢速離開,實係為防衛自己之安全才不得已開車離去」云云,苟被告所言屬實,則告訴人為避災厄,於被告駕車之初即時鬆手閃避,何以遭被告拖行約一百公尺,並致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再者,證人 洪國器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額頭有瘀青、印象中被告之傷勢在「右邊」之脖子及額頭等語,證人乙○○則證稱:我看到被告額頭及脖子有受傷等語,經核與被告在二、三天後所之照片上,額頭並無任何傷害乙節不符;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省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頭部挫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然距事故發生後業已經過六日左右,何以證人洪國器證述係在「右邊」之額頭上有瘀青、二、三天後被告所攝之照片上頭部並未有何瘀青,然於六日後之診斷結果卻又有挫傷之情形?故被告丙○○之額頭既未有何傷害,有照片四幀附卷足佐,顯見被告丙○○所辯當時係遭告訴人甲○○毆打頭部而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等情,即難信為真。
(四)、況且,就上開被告丙○○所受傷之照片四幀以查,其所受較為明顯之傷害部
分,係左胸及左上臂部分有條狀之瘀青痕跡。如係因告訴人甲○○所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以毆打之方式所造成,則被告所受之傷害,應會產生塊狀、點狀或團狀之瘀青痕跡,此為本院審理傷害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故該傷害既屬條狀,顯見係有前後之作用力及反作用力所造成,衡諸告訴人甲○○所指述係遭被告 蔡福成 所拖行等語,客觀判斷,上開條狀瘀青應係被告蔡福成駕車拖行告訴人甲○○時,告訴人為免摔落,於情急下緊抓被告丙○○之衣服以保持平衡所致,殆無疑義。故衡諸一般常情,苟本案係由告訴人甲○○緊抓被告丙○○不放並毆打被告丙○○,致對被告丙○○造成現在不法之侵害,則於被告丙○○開始加速時,即會立時放手,矧告訴人甲○○竟遭拖行一百餘公尺等情,足見告訴人所以遭拖行之原因,並非係告訴人毆打被告丙○○所致,而係因告訴人甲○○遭被告丙○○拉住所生之傷害,準此諸節以觀,本案告訴人甲○○既未對被告丙○○為「現在不法之侵害」,顯見並無正當防衛之「現在不法侵害」可言,從而,本案並無阻卻違法事由乙情,亦堪以認定。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丙○○所辯不惟與證人洪國器、乙○○所證述之詞
難以符合,且渠等所證述之詞,亦與被告丙○○受傷後之照片不符,而參以告訴人甲○○、證人陳清涼所陳述之詞前後一致,顯見告訴人甲○○、證人陳清涼所陳確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益證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見甲○○趨近車邊,確有自駕駛座伸手拉住甲○○之外衣,並猝然駕駛車輛前行,以此方式拖行甲○○約一百公尺,始行鬆手而逸離現場,因而致甲○○受有兩側膝蓋鈍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擦傷併皮膚缺損及血尿等傷害。準此諸節以觀,被告所辯顯係臨訟諉責之詞,難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丙○○傷害甲○○致其受有兩側膝蓋鈍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擦傷併皮膚缺損及血尿等傷害,被告傷害之動機、目的僅係超車糾紛、且渠等均為成年人,矧竟不知以理性解決問題、惟本案發生時係由告訴人甲○○至被告丙○○車旁理論致發生本案之傷害,告訴人難謂全無過失之責任,然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張瑛宗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