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某時,在臺南縣○○鄉○道路旁,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所兜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係他人所竊得之贓物( 陳志豪 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二萬八千元),予以買受。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南縣西港鄉東港村外渡頭一六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一輛。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在臺南縣西港鄉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贓車之故意,辯稱:「我沒有故買贓車之故意」,「我買車的時候有先拿二萬元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定隔週之星期一辦好過戶後,再給他八千元」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取得機車之過程,供稱:「這是一個(姓名、年籍
不詳)人賣我的,他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我以一萬元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向他買的,在西港鄉交車,沒有交給我行照,在路邊交車的」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並有扣押書一紙在卷可考,足證被告係以一萬元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GA九-四三六號重機車,且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所購買,購買當時並未取得行車執照無訛,衡諸情理,一般取得機車所有者,必須索取機車行照及來源證明文件,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亦不得諉為不知,是其取得所有之初既未索取機車行照及來源證明文件,顯見其知贓之情,至為顯明。
(二)、另佐以被害人陳志豪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
發現停放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之重機車GA九-四三六號遭竊」,「GA九-四三六號機車為山葉牌,銀色二○○○年份,引擎號碼AUF-四一六二○八號,目前市價約三萬五千元」等情明確(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警詢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足證該機車之市價約為三萬五千元,價值不斐,準此以觀,參酌該機車為具有相當價值之物,惟被告竟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僅支付一萬元即取得該車乙情,客觀判斷,其對於該車是否屬於贓車,應有更高度之注意與認識,矧被告不僅無法提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本院參酌,復以顯低於市價一半以上之價格購入上揭機車,且未詢問物品來源為何,顯與常理有違,從而,佐以被告以顯低於市價之價額向陌路之人購入不明來源之上揭機車,復在路邊交車而非在正常之機車店內,其對上開機車顯有贓物之認識,自甚彰明,足證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故買贓物之認識,至為灼然,益徵其辯稱無贓物之認識,與常理迥異,所辯顯屬虛妄至明。
(三)、被告固另辯稱:「(你所騎乘的這輛機車是在何時去看車的?)是在被查獲
(按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前的二至三天賣我車的人牽來給我看的」云云。惟查:本案被害人陳志豪陳稱該機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發現停放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遭竊等語,已如前述,故在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前,該車仍在被害人陳志豪之實力支配之下,殆無疑義。故被告辯稱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前之二至三天,即九十年一月十日至一月十一日左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看同車乙節,即非真實。再者,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於偵查中供稱該車係以一萬元購買等語無訛(見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嗣於三年六個月後,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竟變更供詞辯稱:係向一個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以二萬八千元購買云云,經查證該行動電話之所有人為證人 陳文傑 ,其於偵查中證稱未曾出賣機車與被告,亦與被告不認識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六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筆錄),足證被告嗣後所辯以二萬八千元購買機車及向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購買機車乙節,顯難信為真實,其所辯不值憑採至明,從而,被告以顯低於市價之金額向不知名之人購買贓物,其主觀上對該機車確有贓物之認識,殆無疑義。
z(四)、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諉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故買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頗為嚴重,而酌以被告前後辯詞反覆不一,耗費寶貴之司法資源,所生對被害人危害頗鉅、且其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顯不知悔悟,竟再次故買贓物,酌以被告犯罪後復矢口否認犯行,足證其態度欠佳,且於偵查中復辯稱:遭警方刑求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係警方叫他這樣說的云云,顯見其毫無悔悟之心,非以重刑,實難使其生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信讞並戟惡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張瑛宗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