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丁淑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丁淑玲汽車所有人,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處罰鍰新台幣參仟陸佰元,號牌吊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丁淑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一九八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一分許,經 丁中偉 騎乘,未懸掛號牌,於行經臺南市○○路與崇學路交岔路口時,經警當場攔停而製單舉發,並由丁中偉簽收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後,以異議人丁淑玲之違規事實明確,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八千七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丁淑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一九八號輕型機車,雖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一分許,經丁中偉騎乘,而於臺南市○○路與崇學路交岔路口處時,因上開車輛未懸掛號牌,而遭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攔查予以當場製單舉發。然異議人迄未收到本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致未能如期到案,竟遭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處以最高額罰鍰,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丁淑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一九八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一分許,經駕駛人丁中偉駕駛,行經台南市○○路與崇學路交叉路口處時,經警發現上開機車未懸掛號牌,為警攔車稽查,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並經駕駛人丁中偉簽收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之員警 傅國禎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丁中偉先生騎乘該輛未懸掛號牌的機車,我看到之後,就盤查並要他出示行照、駕照,而丁中偉稱車牌被偷了,我乃依法當場告發,並將舉發單交付丁中偉由其簽收。」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且為異議人丁淑玲所不爭執。又參以證人傅國禎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與異議人丁淑玲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況且其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傅國禎前開證述為真實。故異議人丁淑玲所有之上述輕型機車於右述時、地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二)其次,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名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事件受處分人係車牌號碼000—一九八號輕型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丁淑玲,並非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丁中偉,因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照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載本件受處分人丁淑玲之資料,並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被查獲之行為人丁中偉代收,原無不合,然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竟疏未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被通知人欄位」勾記汽車所有人,且證人 傅國禛 於本院調查時亦僅證稱:「我乃依法當場告發,並將舉發單交付丁中偉由其簽收」等語(詳前開訊問筆錄),是自難認本件行為人丁中偉確已知悉應將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轉交受處分人丁淑玲。且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有另行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受處分人丁淑玲,從而,本件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異議人丁淑玲即屬不明。而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標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應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訂定裁決罰鍰數額之唯一準據,故受處分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即對受處分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法定最高額罰鍰,具有絕對之決定性。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須經合法送達,俾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及聲明異議之機會。再者,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裁決機關既裁決異議人丁淑玲有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已逾越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而對之為法定最高額罰鍰之裁罰處分,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除異議人丁淑玲自認已合法收受該通知單之送達外,自應先由裁決機關就其主張異議人有接獲該通知單之合法送達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異議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而本件原裁決機關就其主張異議人已合法收受送達之事實,尚未能證明其為真實,自應受敗訴之危險,從而異議人丁淑玲辯稱:其未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其無法獲知有違規事實而喪失於期限內以最低罰鍰自動繳納之權利等語,確屬信而有徵,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丁淑玲所有之車輛已領用號牌而未懸掛,且上開違規事實並未合法送達之事實既可認定,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竟裁處異議人丁淑玲最高罰鍰新台幣八千七百元,且未將異議人丁淑玲之牌照吊銷,顯有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丁淑玲前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則原裁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