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Z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九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一點三十分左右,經人駕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八十公里之國道十號高速公路西向十七‧九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為時速一0四公里,有超速而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警員予以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又上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經依前述小客車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投郵寄送予異議人後,因招領逾期而為郵政機關退回,該警察隊隨後乃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後,復認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九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一點三十分左右,經人駕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八十公里之國道十號高速公路西向十七‧九公里處時,有超速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然異議人遭到原任職之紡織公司資遣而離職後,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即已搬出位於「台南縣○○鄉○○路○○○巷○號」之公司宿舍(即前述小客車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因此實際上並未收到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應無繳交最高額罰款之道理,故異議人不服原裁決,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其次,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此外,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復規定甚詳。至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註: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之普通送達、第七十三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為寄存送達之前提,必為應受送達人仍係居住於應受送達處所,且無法依上開普通、補充及留置等送達方式送達者,始能予以寄存送達,假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已非在原先之應受送達處所,而應受送達人亦未向該管行政機關陳報變更後之應受送達處所,則於此等情形下,行政機關應係依照前述公示送達之相關規定以為送達,而不能逕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九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有經人駕駛並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速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違規超速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參,故異議人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於右述時、地,有經人駕駛而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其次,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超速採證照片,經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依照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等規定逕行舉發後,隨即根據上開小客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地址,郵寄送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且郵寄地址即為該車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台南縣○○鄉○○路○○○巷○號」,後來則因無人收受而招領逾期之原因,遭郵政機關予以退回;又異議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即舉發單位寄發舉發通知單後)始將戶籍地遷移至:「台南縣○○鄉○○○街○○○號」等情,雖有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公警國八交字第0九二000八二0六號函附之寄存送達資料移送清冊、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公警八交訴字第0九三0000九三三號函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足憑。
(三)然而,證人即異議人甲○○○原所任職之紡織公司同事 王敬彰 於本院調查時,則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在異議人搬到宿舍時我才認識異議人,那時候我已經住在宿舍了。異議人大約是在八十年搬過來的,我是在七十九年搬進宿舍的,異議人搬來後就一直住在宿舍,當時我也住在宿舍。九十年底我們公司資遣,異議人被資遣,異議人約在九十一年五月間就搬離文華路了,搬離後就未再來住過了。異議人的普通信件有人可以代收,但掛號信件無法代收,異議人確實在九十一年五月就搬離上址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此參以證人王敬彰到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證述內容經核亦甚詳細確實,故其證言應無不可採信之處。據此,顯見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業已變更其住所及應受送達之處所,然異議人變更其應受送達之處所後,並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之相關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該小客車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故異議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監理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等事由之情事,亦可確認。基此並參照前述說明,上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本應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不能逕因郵政機關簡略之「招領逾期」說明,即貿然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進行送達。因之,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經核於法尚有違誤。
(四)再者,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然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較低額罰款,或對其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此疏漏,並未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單位補正而另行合法通知異議人,後來即逕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之處分,經核於法並非適當,故異議人執此而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尚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有經人駕駛並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速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本院仍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等規定,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