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九號G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固不否認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六點四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四四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一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四五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以雷達測速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一二二公里,有超速而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然內政部三令五申交通執勤人員,執行違規超速取締勤務時,應啟用警用車輛車頂之閃爍警示燈,以提醒往來車輛之駕駛人注意安全,然本案執法人員卻知法而違法,其不當執行勤務行為,難使抗告人信服,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六時四十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速限為時速一一0公里之國道三號南下二四五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以雷達測速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一二二公里,有超速行駛,而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公警七交訴字第0930000498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且上開違規事實,亦經抗告人供承在卷,故抗告人之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經查,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是以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之指示,於速限內之行車速度行駛,即負有依速限行駛之義務,若違反速限之指示,則須依前開規定受行政罰,且前開規定,經政府大力宣導,已廣為汽車駕駛人所周知,即汽車駕駛人對於前開依速限行駛之義務,亦臻明暸,故本件抗告人亦應知曉其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負有遵守交通管制依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警察人員有權依法取得對於交通違規事件之取締、告發。本件抗告人於行經違規路段時,以時速一二二公里向南行駛,已違反其應有之注意義務,交通執勤警察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依同條例第七條之二以科學儀器取得抗告人違規超速之證據資料,掣單舉發,係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抗告人所指執勤警察未開啟警示燈,其執行勤務方式不當一節,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公警七交訴字第0930000498號函文說明:「本案執勤員警稱: 渠等 係於夜間停避車彎道執行測速儀器,一人站立車外協助辨識確超速車輛,於測得超速車輛並辨識無誤後,始開啟警示燈並以夜間指揮棒攔查超速車輛云云」,是本件警察於執行勤務時雖未全程開啟警示燈,但於執行取締違規時,應已開啟警示燈,此亦為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所陳明,應為不爭事實。
五、雖目前交通執勤警察執行違規超速取締勤務時,都以開啟警車之警示燈,提醒汽車駕駛人依速限行駛,然此開啟警示燈之執行勤務方式,係出自於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警署交字第0920029028號函發布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而上開要點規範目的,係為確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維護執法公信,建立優良形象,此實施要點係屬內政部警政署內部行政規則,係內政部警政署對全國各警察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警察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對外不發生法規範效力,故縱使執勤警察並未遵守前開實施要點未開啟警示燈,其僅違反內部規定,並不影響其依法執行職務之正當性。原裁定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林勝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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