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亞承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逃漏稅捐,明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並未在該工程行或其所承攬之工地工作並領取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亞承工程行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虛偽登載乙○○於八十八年間向亞承工程行領取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六千元之不實事項,並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接獲南區國稅局來函告稱渠妻 周美英 漏報該筆薪資所得,發覺有異,向南區國稅局查詢後得知上情。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卷附亞承工程行出具之乙○○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南區國稅
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影本各一紙、亞承工程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資料影本一份(內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八十八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各類收益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營利事業單位帳簿處理人員申報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捐贈費用明細表、財產目錄及投資人明細表影本各一紙)。
三、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而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此觀之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明。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至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則本案被告為亞承工程行之負責人,填製其業務上所製作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將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扣繳憑單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上開扣繳憑單向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逃漏稅捐而為此犯行,意欲減損國家稅收,對告訴人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為亞承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明知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間未在該工程行或其所承攬之工地工作及領取薪資,竟填製前述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之向南區國稅局申報亞承工程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持之申報亞承工程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意欲逃漏稅捐固如前述,然本院向南區國稅局函詢被告虛列告訴人薪資後之逃漏稅額,該局覆稱:「經查該商號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核定在案,當年度核定課稅所得額已達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八五00九四五八號函訂內容,將剔除薪資後之所得額,與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或純益率計算之所得額比較,超過部分以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論罰;故該商號八十八年度虛列乙○○君薪資所得三九六、000元如屬實,尚無逃漏稅額;惟虛列金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廿八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九三00三五三0九號函在卷可稽,而本院傳訊證人即本件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承辦人 徐蘋芬 到庭說明,證人亦證稱亞承工程行因於告訴人檢舉前,因另有其他虛列薪資案件為該局查獲,故乃改用具有懲罰性質之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十核定亞承工程行之課稅所得額,本件亞承工程行雖再度虛列薪資,但因依上開懲罰性質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已達上限,故於核定稅額時不再考慮營業人之實際成本;該局於九十年間重新核定亞承工程行應補繳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之稅款,乃被告先前虛列他人薪資所得之故,與被告虛列本案告訴人薪資所得無關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則本案被告固有虛列告訴人薪資以圖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但既因南區國稅局改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後,已無逃漏稅額,而未發生逃漏稅之結果,則其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尚屬未遂,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未就未遂行為加以處罰,本諸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逕依該條規定論科。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