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板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100年度板秩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范飛燕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00年5月13日所為100年度板秩字第44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書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0年5月9日新北中二社字第1000015372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范飛燕於民國100年4月28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皇城汽車旅館」312號房內,以每次姦淫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意圖得利與人姦,為警當場查獲,因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行為,裁處罰鍰新台幣1萬元,扣案之保險套6個及4,000元均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為:伊是結婚來台後因家庭暴力而離婚,1個人在臺北生活,無依無靠,做2份工作都無法分擔家計(父母年邁無法工作),在生活壓力及思慮不週的情形下,做了違法的事,已深具悔意,現在在餐廳工作的薪資剛好只能支付房租及生活費用,請求減免罰金以維持基本生活等語。
三、按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意圖得利與人姦之事實,核與證人即男客 柳永豐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與保險套6個及4,000元扣案為憑,堪認抗告人確有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原審同此認定,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
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萬元,並沒入扣案之保險套6個及4,000元,於法並無違誤,其中罰鍰金額部分亦無明顯失輕失重而有違比例原則之違失(罰鍰部分最重可處3萬元,但原裁定僅處1萬元,核屬中低度之裁罰),縱認抗告人確係在生活壓力及思慮不週的情形下所為,且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仍難逕謂原裁定所處罰鍰有何違誤,故其以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張誌洋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