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9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96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等3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間土地登記事件之本案訴訟,乃請求撤銷相對人於89年間,就桃園縣○○鄉○○段666等地號土地3○○○鄉○○段1224等地號土地6筆合計9筆土地於89年之重測登記之行政處分;至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之本案訴訟,乃抗告人與案外人 曾獻欽 等24人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因共有人曾獻欽未經核准擅自回填土石,面積廣達1,800平方公尺,經相對人桃園縣政府97年6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70188763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所屬中壢分局就上開土地違規未作農業使用部分,以97年6月23日桃稅壢地字第0970065440號函行政處分,核定違規行為人曾獻欽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319.47平方公尺部分自98年起改課地價稅,其餘1,480.53平方公尺部分按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自98年起改課地價稅。是抗告人乃就相對人前述行政處分聲請假處分,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於法不合等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桃園縣政府地政處於71年農地重劃時,違法移轉非重劃區之不動產至重劃區內,造成土地權利混同,損害抗告人財產權。嗣於89年土地重測之登載不實濫權事件,更使抗告人之私有土地受到影響,顯違反民法第767條及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44條規定,亦侵害抗告人權益。抗告人為防止本案訴訟之審理法院,對土地法第43條物權絕對效力認知錯誤,導致重大損害及必要危險發生,遂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之規定對上開7萬元之裁處及改課地價稅之處分,保全抗告人之法定權益。惟原裁定不允許抗告人所請,使本案訴訟之土地登記濫權事件影響財產權益近七仟多萬元,違反民法759條之1規定,係屬訴外裁判,應有違法云云。
四、本院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及第299條所明定。
又該法第299條規定立法理由載明:「本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已就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設有規定,該項停止執行之制度可謂係假處分之代償制度。因之,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自無須再行適用假處分程序,以免重複。」足見,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如得聲請停止執行達到目的者,即無再適用假處分程序為保全之必要。本件抗告人既對相對人之上該行政處分,聲請假處分,而上揭行政處分均得聲請停止執行而達到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法所許可。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惟並未敘明原裁定有如何違法情事,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