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06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12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基竊盜,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永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10日上午
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大同市場,見 吳金卿 選購物品疏於防範,認有機可趁,遂徒手自其背心口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適為執勤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500元(發還吳金卿)。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金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金500元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所指,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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