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9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96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反覆均以上訴人「係經營重型機械安裝業,未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87年2月至92年2月間承包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795,459元,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查獲,通報...」此係入罪微辭,無論在復查決定書,行救濟程序之答辯書,訴願決定書,一、二審判決書均列為審判事實,造成駁回之決定。而按行政程序法第1l0條關於行政處分無效判斷標準之規定,其中第7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法務部92年6月3日法律字0000000000號函釋,對此上訴人因98年無薪假不斷,曾在外零工雜役,索性離職,然本件之前有⑴相對人一直均堅守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勝公司)工作,即當榮勝公司工人,沒有重型機械安裝業之營業,根本無法辦理營業登記。⑵倘若誤擬重型機械安裝業,則承包對象當不只榮勝公司一家,不僅在以前或處分後均無承包他家工程,如何養生家計,承包一家冀能永續經營,緣木求魚,後果堪虞。⑶自87年至92年前後6年銷售額10,795,459元平均一年一兩佰萬元,每月拾幾萬元,扣除機具費用,三五成群工人再分得多少報酬。⑷更何況重型安裝業之經營,必須有少許之經濟規模,上訴人辦不到,合理判斷一目了然,不是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上述法務部之合法行政釋函,判決上不能逕行排斥,行政處分有效否?均因未進行斟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與調查事實及證據比對,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通知當事人,未允予原證4請求之結果。綜上因行政處分之事實被違法捏造且無證據又未依行政程序法進行程序,藉他機關之獨特,將不實之事實使入各級審判,當有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補稅及裁罰處分,有應以證書送達之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並舉財政部82年1月7日財稅字000000000號函釋為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另行將營利事業所得稅製作處分書並交付上訴人之義務。原審就此未經調查辯論,逕以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顯非適法。另上訴人所指原處分之瑕疵,自形式上觀之,一般人均可明瞭該瑕疵顯係至為重大,是原審自應就上訴人主張是否屬實予以調查辯論作為判決之基礎,乃逕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原判決自係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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