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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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安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安華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暗門遙控器壹個、警示燈遙控器壹個、暗門門鎖壹個、營業表壹張、潤滑油壹瓶、潤滑乳液壹瓶、監視器鏡頭壹只、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對講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之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止,經營「星辰美容館」,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因此營業性質之犯罪,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為集合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祇論以一圖利容留性交罪。爰審酌被告容留女子從事性交之性交易,每次40分鐘代價新臺幣(下同)1,500元,被告從中抽取500元營利之犯罪情節,犯罪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現金1,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之暗門遙控器1個、警示燈遙控器1個、暗門門鎖1個、營業表1張、潤滑油1瓶、潤滑乳液1瓶、監視器鏡頭1只、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對講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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