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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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9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916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96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2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裁字第179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復以原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主張略謂:按司法院釋字第377條解釋及本院61年判字第335號判例、70年判字第117號判例之意旨,個人所得稅課徵採「收付實現原則」,所得未實現,即無需課徵綜合所得稅,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適用必以有「股利發放」事實為前題,若無發放股利,股東亦不會有租稅負擔。本件相對人在查得股權價金回流的同時,亦查得發放股利之現金回流,證實聲請人並未取得現金,此為原再審裁定肯認,是本件既無股利發放,聲請人無所得實現,自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適用與否之問題,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裁定為相左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於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審裁定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再審裁定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福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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