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陳麗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陳麗櫻犯竊盜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2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端,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7,661元,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