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0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9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90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事由,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官;或法院或院長依聲請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或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贈與稅事件,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0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8年度裁字第31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惟查該條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官;或法院或院長依聲請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或裁判。而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係指行政訴訟事件經判決確定後,就同一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參與再審前確定裁判之法官,於再審程序應自行迴避,以避免當事人懷疑其裁判之公正,惟行政訴訟法對於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並無次數之限制,如當事人一再提起,恐將發生全體法官均應迴避而無法行使審判權之情事,故明文規定以迴避一次為限。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79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所為,而該98年度裁字第1979號裁定復係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0號裁定聲請再審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並審酌參與裁判之法官,原確定裁定根本無「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之可言,是依法自無庸迴避。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楊惠欽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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