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9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967號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蔣士宜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係於民國89年9月22日所增訂。如有工廠停工或停止使用,即屬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而應自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改按一般稅率課稅。系爭土地之工廠,自91年8月起停工,即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而原判決竟限縮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顯有適用法規不當情事。
又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前項第二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申請獲有工廠登記證,雖因上訴人於91年間,配合政府政策執行民營化而將鋼鐵廠區之一部分出租予秦陽公司。因而上訴人已停止使用逾1年,上開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仍屬工業用地又作工廠使用。則依上述規定,系爭土地仍應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又參照財政部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雖部分出租予秦陽公司,惟仍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因秦陽公司仍從事上訴人公司所屬鋼鐵廠工廠登記證所登記之「軌道車輛製造維修」業務,亦即仍作工業使用,仍符合工業用有關規定,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判決謂財政部69年6月13日台財稅第34700號函、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4年4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上開函釋意旨係主管機關為執行土地稅法有關優惠稅率所為之釋示,並無逾越母法之認定,自得予以適用,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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