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八號),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九十年店交簡字第一八九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普通庭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八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縣深坑鄉公有停車場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致撞擊一輛由丙○○所駕駛並附載友人乙○○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頸、右手腕扭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丙○○、乙○○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分別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