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81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   告 永鑫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周永和 對原告尚有欠款未清償,原告並對
周永和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原告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
對周永和聲請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107,526元及利息,
執行周永和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鈞院於民國107年11
月20日核發105年司執五字第91474號薪資移轉命令在案,依
該命令所載,周永和對於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應
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按月逕向被告收取,然被告於收受該
移轉命令後,原告依該執行命令向被告請求移轉該薪資債權
時,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據上所陳,該薪資債權依移轉命
令已經移轉予原告,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該
部分之薪資,依法有據。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民國108年1至5月份
,原應給付周永和之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即8,000元,合
計40,000元給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訴外人周永和係計件人人員並無固定薪資,以臨
時工領取薪資而無法按月收取,近年來,因經濟不景氣,被
告公司訂單銳減,生產線常無工作,因此計件人員沒有工作
可做,周永和於108年1月1日起即主動提出離職,所以並無
薪資可扣,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法院執行命令移轉周永和108
年1至5月份之薪資債權,被告無法扣取;又被告公司於108
年6月即因經營不善,票據亦於108年4月遭到拒絕往來,現
正停止營業中,周永和之其他債權人即花旗銀行部分已經法
院於107年4月發文停止扣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周永和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125,207元未
為清償,原告為保全與債務人周永和間之債權,即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4421號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原告持該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債務人周永和之財產,經執行結果,查無財產可供執
行,因而取得本院於101年3月9日以中院 彥民 執101司執五
字第18867號核發之債權憑證;又原告以前開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周永和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1月20日以中
院麟民執105司執五字第91474號執行命令核發移轉命令,
命被告於債務人周永和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在原告之債權比例百分之
75.64內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並應按該債權比例給付原
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3月9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五
字第18867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本院107
年11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五字第91474號執行命令(
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18867號民事執行卷宗、106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民事執行卷宗、107年度司執字第115363號民事執
行卷宗確認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
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執行法院核發
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債務人
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予債權人,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
對債權人給付時,債權人自得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
依據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89頁)顯
示,債務人周永和自104年1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加保迄
今之投保薪資均為24,000元,是依本院前開移轉命令之內
容,被告本應將債務人周永和每月得支領之薪資按百分75
.64之比例即18,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交付原告,而
被告既未就前開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該移轉命令業
於107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後生效,並自翌日起開始計算
債務人周永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金額,則被告自107年11
月24日起即應將每月須給付予債務人周永和之薪資數額中
之18,154元部分給付予原告,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是以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至5月份以每月8,000元計算
之薪資債權合計4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抗辯債務人周永和業於108年1月1日起即已離職云
云,並提出以周永和名義書立之離職單(見本院卷第65頁
)為證,然查:債務人周永和自104年12月21日起即以被
告公司員工身分向勞保局投保,迄今仍未辦理退保,此有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16日保費資字第10860249320
號函檢送之勞保被保險人周永和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
111至113頁)在卷為憑,佐以,被告自承近年來因經濟不
景氣,被告公司訂單銳減,生產線常無工作,因此計件人
員沒有工作可做之情,則被告顯無可能容任債務人周永和
於離職後仍將勞保、健保保留至其謀得他職為止,而平白
為其支付勞健保應負擔款項,是依據現有事證,仍應認定
債務人周永和於108年1至5月份仍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再
就被告抗辯債務人周永和係計件人員,未支領固定薪資云
云,惟查:被告就此所辯,既未提出債務人周永和實際支
領薪資數額之證明資料,則本院依據前開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所記載債務人周永和之投保薪資數額據以認定,
亦屬有據。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據,無從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陳述,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庸必要。又按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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