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黃秋萍
被   告  廖鎮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68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55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
處,遭被告偷竊,被告應賠償原告機車遭竊無法取回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8月28
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岸裡國民小學
天橋下,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
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
46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
本院中既未就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不法侵權事實提出答辯
或爭執,亦未就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作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是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原告因其竊盜之不法行
為,致受有前開財產之損害,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所受損害,於法自無不合。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
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之部分,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5日(見附
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本件
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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