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30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詹前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貳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詹前助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給信用
額度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國際信用卡供被告消費使用;依被告同意原告所訂立之
「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
被告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又依該約定條款第
十五條之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
,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
原告就被告之信用狀況核給之差別利率計息。
㈡詎被告未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並已連續逾二期,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原告
得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持卡人交易查詢影
本二件、債務計算明細一件、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
影本一件、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持
卡人交易查詢影本二件、債務計算明細一件、國際信用卡逾
期未繳款日報表影本一件、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零五
百六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