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啓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啓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94年8月16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間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6年11
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1年間犯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1年6月25日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
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有多次酒駕前科,經
論罪科刑、執行刑罰,未能悛悔,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
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及其他
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
安全,本案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
,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多,並其高職畢
業之知識程度,業工、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