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966號
原   告  謝美玲
被   告  阮鼎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是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5日向
原告表示可以每台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承租娃
娃機,以投資獲利,經原告同意投資後,被告即於107年2月
6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恩光加油站,向原告收取
承租6個月娃娃機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嗣原告
於107年3月20日向被告告知要提前終止租約,扣除原告於投
資期間取得之獲利7,000元,及被告將原告所承租之娃娃機
另轉租 顏以捷 取得之租金4,000元後,被告尚應退還3個月租
金合計12,000元,被告原允諾歸還,事後卻未拒不返還等語
。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租
金12,000元。
三、被告抗辯:原告並非跟被告承租,這件事情不是被告能處理
的,原告提告被告詐欺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件
係原告叫被告代為簽約,所以合約書是以被告名字簽訂,當
初約定租期1年,租期未到不能退還租金,當初被告有告知
原告,租期未到提前終止不能退還押金;當初,被告有告知
原告如果找到人頂替,會以頂替者之租金轉交與原告,被告
後來有找到顏以捷來頂替,所已有交了1個月之租金4,000元
給原告,但因顏以捷僅租了1個月就沒有租了,並表示要將
娃娃機台還給原告,而原告不願意接受;再者,娃娃機營運
所需相關配備費用約1,000元至2,000元,被告並沒有跟原告
請求,且娃娃機在原告沒有承租後就退給場煮了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176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176號偵查卷宗確認屬實。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業於107年7月3日、107年9月11日與
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應允退還原告前開租金之情,此
有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1、53、
55頁)在卷為憑,且兩造於對話過程中,被告未曾提及原告
提前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將無法退還租金之情,故被告就此所
辯,顯與前開事證不符;再者,觀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提
出之「選物販賣機租賃契約(月繳)」(見卷附影印偵卷第
29頁)可知,系爭租賃契約係被告以承租人名義與訴外人張
祥暉所簽訂,租賃期間為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
核與本件被告係經原告邀約後於107年2月6日開始投資之情
,不相符合,佐以,原告陳稱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契約之情
,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娃娃屋-租賃契約書」(見卷
附影印偵卷第31頁)關於檯主相關規定第8點「簽約人才有
機台使用權」之情,則被告邀約原告投資娃娃機之經營並向
原告收取半年之租金後,既未讓原告與娃娃機檯主簽訂合約
,足認系爭租賃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非原告
與娃娃機檯主之間,故被告就此所辯,亦屬無據,是原告前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期間之租金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
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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