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761號
原 告 傅紹翔
被 告 林宥宏
賴翊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林宥宏與原告間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
確認被告賴翊芃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宥宏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賴翊芃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宥宏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於民國108年7月9日具
狀追加為:(一)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林宥宏借款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賴翊芃借款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再於108年
10月25日更正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賴翊芃所持有系
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林宥宏與原告間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三)確認被告賴
翊芃與原告間3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有關簽發系爭本票之始末如下:
1、106年8月份間,被告林宥宏向原告說可以幫忙調解銀行
及民間借貸事宜,但他必須成為原告最大債權人,所以原
告才在106年8月假簽系爭本票及借據,假簽的日期為10
6年3月15日,借據內載明只有每月付7,000元即可免受
民間貸款公司催款,故原告實際上並未向被告林宥宏借款
,亦未取得30萬元之款項。
2、惟被告林宥宏一直要求原告約到家裡找父母談債務問題,
造成原告之父母親非常擔憂,106年10月26日原告父母親
便自行帶原告到各民間貸款公司還款,同日下午和被告林
宥宏約見面,被告林宥宏提出系爭本票,表示催得較急的
先解決,原告父親答應在106年11月1日匯給被告林宥宏
35,000元,原告當時很相信被告林宥宏,不敢跟父母親坦
白,但被告林宥宏並未為原告處理債務,民間貸款公司仍
陸續打電話向原告、父母親及工作地點催款。原告父母親
在106年10月起至107年間陸續代還給民間貸款公司約10
萬元,原告詢問被告林宥宏處理進度時,被告林宥宏亦一
再以高利貸借款需時間處理云云為由應付,更於106年11
月15日稱為防止原告繼續借錢,須扣下原告之身分證,直
至原告家人察覺上情,一再要求被告林宥宏返還後,被告
林宥宏始於106年12月21日將之返還。
3、後於108年3月28日,原告遭被告賴翊芃及其友人共計8
人脅迫回到家中,原告始知被告林宥宏竟私自將假簽發之
系爭本票債權30萬元轉讓予被告賴翊芃,經原告家人報警
後,與被告賴翊芃約定於108年3月31日再次商談。
4、至108年3月31日再次商談時,原告已告知被告賴翊芃假
簽發系爭本票之理由,並提供匯款單證明被告林宥宏已取
走96,000元;詎被告賴翊芃不理會原告之說明,堅持要拿
到30萬元,並要求原告當場簽立30萬元還款意願書,且要
求原告家人為保證人,始願將被告林宥宏轉移之系爭本票
及借據歸還原告,嗣經原告家人再次報警,被告賴翊芃才
作罷,卻未將系爭本票及借據歸還原告。原告父親為顧及
家人且不想干擾鄰居,遂於當日給付被告賴翊芃現金3萬
元,其餘27萬元並同意被告賴翊芃之要求,自108年4月
15日起,每月給付1萬元,迄至108年9月18日止原告已
給付被告賴翊芃11萬元。
(二)綜上,原告並未於106年3月15日向被告林宥宏借款30萬
元,故被告林宥宏對原告之3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而原
告亦未向被告賴翊芃借款30萬元,故被告賴翊芃對原告之
30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三)聲明:
1、請求確認被告賴翊芃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
2、請求確認被告林宥宏與原告間3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3、請求確認被告賴翊芃與原告間3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賴翊芃則辯稱:
(一)伊完全不知道原告與被告林宥宏之間的事。系爭本票是被
告林宥宏給伊的,林宥宏當初跟伊借錢時說原告有跟他借
錢,所以拿系爭本票來做擔保。
(二)伊並未脅迫原告簽還款意願書,只是請他們寫出意願書,
看他們表示每個月什麼時候要還錢。原告到目前為止有依
照還款意願書還款等語。
四、被告林宥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宥宏部分:
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林宥宏向原告表示可以幫忙調解銀行及
民間借貸事宜,但他必須成為原告最大債權人,所以原告
才在106年8月假簽借據日期為106年3月15日、借款金
額30萬元之借據及發票日為106年3月15日、面額各10萬
元之系爭本票3張交予被告林宥宏,惟原告並未向被告林
宥宏借款30萬元,亦未收到款項,故被告林宥宏與原告間
之30萬元借貸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及
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林宥宏則於相當期日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自屬有據。是以,原告既未實
際向被告林宥宏借款30萬元,則依前開借據所記載:「借
款人傅紹翔於106年3月15日向林宥宏借款30萬元來清償
傅紹翔在外之所有民間債務,每月歸還7000元本金無任何
利息,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原告與被告林宥宏間就
此筆30萬元借貸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請求確認此筆30萬元之借貸
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二)被告賴翊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嗣經被告林宥宏私下轉讓予被告賴
翊芃,經雙方於108年3月31日原告家中商談,被告賴翊
芃堅持要拿到30萬元,並要求原告簽立還款意願書及由家
人擔任保證人,才願將被告林宥宏轉移之系爭本票及借據
歸還原告,經原告家人報警,被告賴翊芃才作罷,原告父
親為顧及家人且不想干擾鄰居,遂於當日給付被告賴翊芃
現金3萬元,其餘27萬元並同意被告賴翊芃之要求,自10
8年4月15日起,每月給付1萬元,迄至108年9月18日
止原告已給付被告賴翊芃11萬元,惟原告並未向被告賴翊
芃借款30萬元,故被告賴翊芃與原告間之30萬元借貸債權
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情,固據提出還款意願書影本
為證,惟被告賴翊芃則辯稱系爭本票係被告林宥宏向其借
款時所交付作為擔保等語,查: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
告主張其未向被告賴翊芃借款3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賴
翊芃所自認,是被告賴翊芃與原告間不存在30萬元之借貸
關係至為明確,原告並無因此借貸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賴翊
芃與原告間3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揆諸首開說明,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2、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又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
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
,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原告與被告賴翊芃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不
爭執,為票據債務人之原告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
即被告林宥宏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賴翊芃,原告復未舉
證被告賴翊芃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原告自應依系爭
本票所載文義對執票人之被告賴翊芃負責,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賴翊芃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可採。惟就
被告賴翊芃所持有系爭本票之30萬元票款債務,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既已返還11萬元,自應扣除已受清償
部分,被告賴翊芃方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票據權利之請
求。基此,原告於此部分金額範圍內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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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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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0000000│傅紹翔│10萬元│10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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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H0000000│傅紹翔│10萬元│10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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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CH0000000│傅紹翔│10萬元│10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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