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張晏瑜
林昱錡
被 告 莊 耀輝
莊復孟
莊筱筠
莊筱婷
莊復隆
莊寶鸞
莊寶娥
兼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復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1分之1)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8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8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予撤銷;㈡被告辛○○、庚○○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㈢被告乙○○、甲○○於99年8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
分割協議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108年10月
25日具狀追加聲明:㈣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莊○○梨所遺於郵
政存簿儲金新臺幣(下同)748,863元之存款及於新莊市農
會515,914元之存款,於99年8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㈤被告甲○○就上揭共計1,264,777元
之存款應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
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
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
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
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
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此有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
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提
案討論結果可資參照。又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撤
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
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同參。查被告己
○○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詎料嗣後即未再依約按期繳
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計至94年3月14日止尚欠積欠新
臺幣(下同)134,877元(其中本金為134,777元)未為清
償。而被繼承人莊○○梨遺有系爭不動產,及郵政存簿儲金
748,863元、新莊市農會515,914元之存款二筆(下稱系爭
存款),於莊○○梨過世後,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己○
○、丙○○、戊○○、丁○○、乙○○、甲○○依法繼承,
且被告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惟被告等竟於99年
8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分歸由被告乙○○、甲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99年8月11日完成
登記,被告甲○○再於100年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被告辛○○、庚○○),並就
系爭存款分歸由甲○○所有,是被告己○○與其他被告所為
不利於己之協議分割,而未取得任何財產即屬無償行為,致
被告己○○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權,對原
告之債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可訴請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99年8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
99年8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辛○○、庚○○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5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乙○
○、甲○○於99年8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莊○○梨所
遺系爭存款,於99年8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應予撤銷。㈤被告甲○○就上揭共計1,264,777元之存款應
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三、被告己○○答辯:系爭不動產在99年的時候已經分清楚了,
伊的部份已經拿了,就遺產部分被告己○○有分到150萬,
但是其中15萬是由兄弟再拿出來給二個姐姐,所以實際上拿
到135萬語;被告甲○○、乙○○、辛○○、庚○○、丙○
○、戊○○、丁○○則答辯:
(一)有關被繼承人莊○○梨遺產經協議分割繼承如下;
1、被告丙○○、己○○各分得150萬元。被告丙○○部分由
被告甲○○支付,被告己○○部分由被告乙○○支付。上
開二人因無現金辦理繼承不動產登記,故選擇分割款。
2、被告甲○○、乙○○就系爭不動產各登記2分之一產權。
3、被告 莊寶鑾 、丁○○各分得30萬元,由4個兄弟各支付15
萬元。被告莊寶鑾部分由被告乙○○支付現金5萬元,金
寶山塔位折抵25萬元(其中包含代付之被告己○○15萬元
部分);被告丁○○部分由被告丙○○及甲○○各支付15
萬元
4、銀行定存及活儲留作醫療費用、喪葬相關費用及家族相關
支出費用。
(二)被告己○○自國中輟學因案服刑,期滿並於大約75、76年
間,因混跡江湖在外兄弟賭博需排場,慫恿父母拿出積蓄
,於台北市○○路開店碧富邑咖啡廳24小時營業,只掛名
未實際參與經營,結果敗光父親退休金及母親辛苦積蓄,
從未還款,從此流浪天涯十幾年。88年被告甲○○買房自
住,家中只剩兩老,父母親約於91年間將他召回看管,他
在家遊手好閒不務正業,與家人形同陌路只知伸手要錢,
家人不知道他在外面之所作所為,也不知他向聯邦銀行貸
款。被告己○○孤家寡人個性孤僻,母親臨終前千交代萬
叮嚀,囑咐要為么弟未來生活協助規劃,經協議後,他所
分割繼承之150萬元用於:⑴購買分期繳款生命契約之共
有塔位持分4分之1( 金寶山 黃世傑 。⑵購買人壽險附加醫
療保險之頭期款。⑶購買分期繳款之計程車(靠行車牌
000-00),供其工作賺錢,維持自己基本生活之所需。⑷
另部份餘款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由被告乙○○支付50萬元
(其中包含被告乙○○代墊之被告莊寶鑾塔位代付款項15
萬元,母親定存解約預支20萬元,並於99年12月24日以現
金15萬元結清)。被告己○○早期少年結夥搶劫案服刑完
畢後,長期在外流浪,無固定工作說沒錢可存,不使用金
融帳戶而要求現金支付;代付被告己○○各項支出(參答
辯狀一之附件一)總計150萬零8,250元,已全部給付完畢
。
(三)被告丙○○約於85年移居台中,被告乙○○永住日本,莊
洪○○之遺產之出入明細及乙○○在台支出明細均由被告
甲○○以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處理。遺產之現金並
非被告甲○○所有,實質上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被告
甲○○僅負責管理帳務而已,協議分割僅係為辦理繼承登
記而已。
(四)原告應提供被告己○○之原始貸款證明文件、貸款期間之
還款及繳息明細表,並須說明被告己○○當時並無穩定工
作及收入,貸款是否符合放貸法規之規定,而原告迄今尚
未提供。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
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
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
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
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
訴訟。
(二)查,被告之被繼承人莊洪○○梨所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
款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之被告己○○、丙○○、戊○○
、丁○○、乙○○、甲○○協議分割由被告乙○○、甲○
○取得系爭不動產而分別共有,存款部分則由被告甲○○
所取得,固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5日新北莊
地籍字第1085343388號函附土地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
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權狀遺失切結書等
件影本為證,惟被告抗辯實係因被告丙○○、己○○無現
金辦理繼承不動產登記,始分由被告甲○○、乙○○就系
爭不動產各取得2分之1所有權,被告丙○○、己○○則由
被告甲○○,乙○○各支付150萬元,另被告莊寶鑾、丁
○
○各分得30萬元,亦由4個兄弟各支付15萬元,系爭存款
部分留作醫療費用、喪葬相關費用及家族相關支出費用等
語,則據其等提出給付被告己○○之分割遺產款支出明細
表、被告甲○○管理遺產及被告乙○○在台收支明細表、
系爭遺產所有支出明細、被告甲○○及乙○○來往紀錄明
細等件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108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耀輝與其他繼承人之被告己○○
、丙○○、戊○○、丁○○、乙○○、甲○○就被繼承人
莊洪雪梨 遺產所為分割協議,被告己○○既有分割取得
15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此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
償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己○○與被告丙○○、戊○○、
丁○○、乙○○、甲○○間之分割遺產協議係屬無償行為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其等間分割遺產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洵屬無據,其併依同法第
4項請求被告復孟、甲○○、辛○○、庚○○回復原狀,
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己○○、丙○○、戊○○、丁○○、乙○○、甲
○○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被告乙○○、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被告甲○○應將系爭存款回復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辛○○、庚○○就系爭不動
產於100年1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