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修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1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351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修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又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支及三截式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修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萬華區昆明144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折疊刀1把,又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伸縮警棍1支,置於隨身
包包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修筑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查獲照片5張。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折疊刀1把、三截式警棍1支在
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製造、運
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警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
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
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折疊刀1把,其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另被
移送人本件被查扣案之三截式警棍1支,係屬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
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自屬經
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其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亦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另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
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亦有明定。本件扣案之鋼(
鐵)質伸縮警棍為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
、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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