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8年6月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狀略稱「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原審法院應依自首判決,被告對原審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不服,請求一個合理判決」云云,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甲○○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審酌,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