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92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執行至97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97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3日下午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住處樓下,趁該3樓房門未關侵入上址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寶石、鑽戒、項鍊、戒指等物得手後,下樓騎乘機車離去。案經乙○○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家發現遭竊報警並調閱社區監視設備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財物損失一覽表、作案用機車及現場照片、報案紀錄及監視設備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因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爰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上訴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其並無竊盜被害人乙○○之寶石、項鍊、鑽戒,爰提起上訴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素行不佳,為取得財物之行竊動機,已造成被害人一定損害,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身罹疾患,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審已依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財物損失一覽表、作案用機車及現場照片、報案紀錄及監視設備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認定上訴人構成竊盜罪,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將認定之理由,於判決中詳加說明,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害人乙○○於警詢所述遭竊之情節及財物,與被害人損失財物一覽表所載之物品,均未表示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是原判決核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其並無竊盜被害人之寶石、項鍊、鑽戒等云云,惟既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