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6號8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九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謂: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詞反覆,前後矛盾,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論處其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刑,係依憑證人乙○○於查獲當日之警詢筆錄、以及先後二次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均相一致之證言(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第九十頁),並說明案發當時,證人乙○○與被告係男女朋友,彼等間關係至為親密並無何仇怨,證人乙○○自無編造轉讓毒品之情節誣攀被告之可能。且證人乙○○與被告二人之驗尿報告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案發當時自被告皮包內扣得之海洛因毒品八小包、殘渣袋四個等物,證人乙○○身上則未扣得任何毒品等情,均足認被告除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外,攜帶海洛因之情亦足以佐證證人乙○○所證被告轉讓海洛因予乙○○施用之情並非虛妄。原判決並敘明: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當天施用之海洛因係伊買來放在車上,並非甲○○提供等語,惟證人乙○○於查獲當日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詢初始即明確指述被告提供海洛因供伊施用之情,當日移送地檢署亦為相同證述,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再度傳喚證人乙○○,並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仍堅稱施用之海洛因係甲○○提供,並未收錢等語,其事後改稱係伊自己花錢買來的,前後矛盾、已堪置疑。且與被告所辯施用之毒品係與乙○○一起買來施用之情節明顯相左,而認證人乙○○事後審理所為之證言,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憑採。足認原判決已說明證人乙○○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得以做為證據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言詳加指駁。被告上訴理由所指,顯係對原審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空言爭執,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首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