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8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3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一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三九九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記載,並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且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如果是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此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
貳、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提出合法之起訴狀,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一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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