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侵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袈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基於保
護青少年健全成長,縱經被害人同意,仍不得與之發生性交
行為,竟仍於未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形下,與被害人發生性
行為,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然考量被告本案
行為時年輕識淺,且被告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兼衡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
已履行該調解條件而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完畢,有本
院107年度沙司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7年12
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並無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如前述,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
成立並已履行該調解條件而賠償30萬元完畢,亦如前述,堪
認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
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