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5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葉豪聖
被   告  曾金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53元,及其中26,379
元自民國95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
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
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
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應加計自各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
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
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
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
應繳總金額10,001元整至60,000元整者,收取300元。詎被
告迄至95年1月止,尚積欠原告28,753元(含消費款22,000
元、預借現金4,379元、已到期之利息1,474元及違約金90
0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
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表:
┌─────┬────┬──────────────────┐
│計息本金│年息│計息期間│
│(新臺幣)│││
├─────┼────┼──────────────────┤
│26,379元│19.71%│自民國95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14.99%│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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