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弄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前三年按月付息,自第四年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其中⑴2,000,000元部分,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機動調整,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貸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二五,差額由借款人負擔。⑵2,500,000元部分,利率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三加零點五七機動計算;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零點七七機動計算;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一點七七機動計算,均隨原告銀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且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一次清償,計尚欠本金⑴2,000,000元、⑵2,500,000元及遲延後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方式及繳款期限繳款,如逾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迄至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31,044元,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三)被告所欠之上開款項,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康柏晶片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國際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及兩造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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