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現於臺灣台東監獄執行中)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乙○○、甲○○因竊盜案件,分別不服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12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3號、第
34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1號、第1412號、1459號、第1493號、第1589號)及追加起訴(96年偵字第2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為累犯,犯12件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除附表一編號10、11不予減刑外,其餘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甲○○所犯事實欄㈢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其餘3罪已撤回而確定),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乙○○上訴辯稱:並未竊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之物,是 林家川 竊取後而將責任推給 伊云云 ;被告甲○○上訴辯稱:案發前幾天為了找老闆娘戊○○,因在前門找不到她,始到後門的防火巷查看,可能因此被攝影機照到,案發當日則未至私房菜餐廳,更未竊取卡拉OK機器內之現金云云。惟查:
(一)證人林家川於偵查中已證稱與乙○○共同竊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之物,並共同以E7-9223號小貨車載竊得之白鐵前往資源回收廠變賣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乙○○在警詢中供承有竊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之物等語相符,再參以豐展廢鐵五金回收廠負責人 張大豐 、 陳銀花 及被害人丁○○、己○○等人於警詢中證稱:有收到由E7-9223號小貨車載來的白鐵,除了林家川之外還有1位不認識的人同來;不鏽鋼檯子很重,一定要有2人以上才能搬動等語,足見被告林家川上開證詞可為採信,被告乙○○雖於偵查及原審中翻異前供,然彼此間之說詞亦反覆不一,應是事後卸責之詞,所辯是林家川將責任推給他云云,自難採信。
(二)私房菜餐廳後方防火巷之監視器,已錄到一個人於96年5月15日0時許,在防火巷徘徊3、4趟等情,有防火巷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而私房菜餐廳老闆娘戊○○及員工 王珠媛 均證稱該人為被告甲○○,則被告甲○○確於96年5月
15日凌晨0時許至私房菜餐廳後方防火巷之事實,應可認定。而私房菜餐廳1、2樓卡拉OK機器內之現金確實於96年
5月15日上午被發現失竊,後門之紗窗、鐵門及鐵門上之鎖扣被破壞或撬開等情,亦經戊○○、王珠媛證稱在卷,被告甲○○稍早既在餐廳後門徘徊,若非其破壞門鎖侵入竊取,孰能為之,所辯案發日未至私房菜餐廳云云,委無可採。
(三)被告二人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