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再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萬維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上易字第61號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本院開始再審後,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為長期承作工程之人,並持中瑩公司之大小章與大寬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自無不知在書面契約簽具之意義,而大寬公司多次向中瑩公司要求支付金額時,也都由甲○○出面洽談,可見雙方在簽訂契約時,確以中瑩公司及甲○○為債務人,甲○○竟拒不支付上開款項與大寬公司,難謂無詐欺犯意。㈡甲○○依約應支付 劉世宥 新台幣(下同)1,573,000元工程款,扣除已施工之工程款977,700元,清算日支付之5萬元及劉世宥未完工之32萬元,尚有22萬餘元未支付,即甲○○已預先扣除應給付給大寬公司之22萬元金額,卻不將上開扣除之金額支付給大寬公司,難無詐欺之犯行。
三、經查,被告甲○○確將「89年度南安環境改善工程」以連工帶料之方式轉包予 劉竣誠 (原名劉世宥)承作之事實,業經劉竣誠證述在卷;而本件雖然是由被告劉世宥施作,但因當時與被告劉世宥認識大約1年多,伊判斷他的財力有困難,為了取得保障,大寬公司還是跟中瑩公司簽約,被告劉世宥是中瑩公司的下包,中瑩公司的印章也是被告2人帶來的,本件認定的買方是中瑩公司等語,亦經證人 邱坤朋 即大寬公司之經理於原審證稱明確,再參以大寬公司與中瑩公司簽訂的石材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之買受人(即契約上之「乙方」)為中瑩公司,足見,大寬公司係為取得保障,始要求中瑩公司出面簽訂契約,並非中瑩公司主動為之,而被告甲○○雖代表中瑩公司蓋章,亦僅為完成契約書之形式而已,難謂其於代表簽約時,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系爭契約係由大寬公司與中瑩公司簽訂,應給付大寬公司石材價金者為中瑩公司,嗣後雖由被告甲○○代表中瑩公司與大寬公司協調、洽談債務,然基於契約之相對性,亦不使被告甲○○成為契約之債務人,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甲○○為契約之債務人,應負給付價金之責任,尚與事實不合。又本件契約之債務人既為中瑩公司,被告甲○○縱有扣除劉世宥22餘萬元之尾款,亦係甲○○與劉世宥間債務清算問題,亦難以彼二人債務之糾葛,而認被告甲○○有代大寬公司扣款,或認被告甲○○有給付義務,於其不給付時即有詐欺犯嫌,檢察官以此上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世宥(原名劉竣誠)
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花蓮縣富里鄉羅山村東湖3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劉世宥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劉世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緣於民國88年間,被告甲○○以不知情之 王禎男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中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瑩公司)名義,承包施作「89年度南安地區環境改善工程」(以下簡稱南安工程),且又轉包該工程與被告劉世宥,因被告劉世宥之債信不良,遂由被告甲○○、劉世宥共同具名與乙○○所經營之大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寬公司)簽立買賣石材之合約書,致大寬公司不疑有他,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57萬5640元之石材,被告甲○○、劉世宥除給付10萬元訂金外,於收受上述石材施作於前開南安工程,並已領取工程款後,竟無故拒不給付尾款與大寬公司,致其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甲○○於88年間,以中瑩公司名義,承包施作南安工程,且將該工程轉包與被告劉世宥施作,因被告劉世宥施作該工程需向大寬公司訂購石材,大寬公司又擔憂被告劉世宥經濟狀況不佳,故於88年11月6日簽約時,由被告甲○○陪同被告劉世宥在場,且買賣契約書上,除被告劉世宥有簽名外,中瑩公司亦列名為買受之一方,並蓋有該公司之大小章,被告甲○○並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與大寬公司之邱坤朋作為定金,嗣後大寬公司陸續給付價金為57萬5640元之石材,然被告2人迄今均未給付餘款之事實,核與證人乙○○、邱坤朋於偵查及本院所證相符,並有被告甲○○將工程轉包與被告劉世宥所簽之工程契約書影本1份、石材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大寬公司之出貨單、請款單、郵局存證信函各影本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惟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罪嫌,被告甲○○辯稱:本件石材買賣契約是被告劉世宥跟大寬公司訂立的,因為大寬公司需要確認石材是在伊的工地使用,所以大寬公司請伊過去證明此事,該契約上沒有伊的簽名,所以告訴人不應該告伊。此外,本件施工是連工帶料再發包給被告劉世宥,伊已經先替被告劉世宥給付給大寬公司訂金10萬元,連同被告劉世宥後面陸陸續續申請的款項總共是977600元,因為被告劉世宥最後沒有完成百分之30的工程,所以伊除了保留1筆32萬多元的款項外,另外還有尾款沒有給他,但被告劉世宥與大寬公司的買賣關係與伊無關,所以伊沒有詐欺等語;被告劉世宥則辯稱:伊是連工帶料包被告甲○○的工程,但因為伊沒有錢,大寬公司不肯出料,要求要被告甲○○直接跟他們訂貨,這樣他們才可以直接跟被告甲○○的公司請款,大寬公司出貨以後,大寬公司的合夥人邱坤朋直接去找被告甲○○,被告甲○○就直接從伊承包的錢裡面扣除,他總共扣除4次款項,第1次扣除的是支票10萬元,第2次是現金16萬元,第3次5萬元,第4次5萬元,伊會知道是因為被告甲○○每次來工地住在旅社時,大寬公司會來請款,伊及友人 朱政雄 也在場,他們當著伊的面把伊的錢扣除,伊和大寬公司契約約定石材材料費是38萬5千元,大寬公司已經跟被告甲○○請了36萬元,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大寬公司出貨價值達上開金額,可能是因為伊要去訂貨的時候有講到石桌、石椅,但是大寬公司當時無法確定價金,所以當時有把那部份排除,請大寬公司自行跟被告甲○○處理等語。經查:
(一)茲先就本件大寬公司出貨之石材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大寬公司除訂約時收受10萬元訂金外,嗣後是否還有分4次派人收得價金等前提事實論述之:
1、證人邱坤朋於本院證稱:上開大寬公司與中瑩公司的買賣石材契約簽訂時,被告2人都在場,一般來說,大寬公司都是跟營造廠簽約,本件雖然是由被告劉世宥施作,但因當時與被告劉世宥認識大約1年多,伊判斷他的財力有困難,為了取得保障,大寬公司還是跟中瑩公司簽約,被告劉世宥是中瑩公司的下包,中瑩公司的印章也是被告2人帶來的,簽約當時,他們訂了53萬多元的石材,包含石桌、石椅,被告甲○○當場開面額10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後來工地還有再追加石材,但是誰追加的不清楚,大寬公司陸續交貨後,對方沒有再支付任何款項,本件伊認定的買方是中瑩公司等語(見96年1月30日審理筆錄第14頁至第22頁),而經核閱大寬公司與中瑩公司簽訂的石材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之買受人(即契約上之「乙方」)確實為中瑩公司,被告甲○○亦不否認契約上中瑩公司的大小章為其所蓋印之事實,是以本件據該契約所示,大寬公司對中瑩公司自有該批石材價金之債權請求權無誤。
2、中瑩公司對大寬公司雖具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然被告劉世宥亦供承其包攬本件工程是連工帶料,故本件實際上應支付石材價金之人,應為被告劉世宥,被告甲○○在上開石材買賣契約上蓋上中瑩公司的大小章,無非僅係讓大寬公司更有保障,然不影響此買賣價金實際上應由被告劉世宥支出之事實。至於被告劉世宥雖辯稱邱坤朋已直接找被告甲○○,在其承包的工程款裡分別扣除10萬元、16萬元、5萬元、5萬元用以支付石材價金,其和大寬公司契約約定的石材材料費是38萬5千元云云,然查:被告劉世宥所稱石材的價金不僅與證人邱坤朋所述不符,亦與前揭石材買賣契約書所載不符,其所辯此節已不可信;再經本院請被告劉世宥在被告甲○○提出之帳冊中圈出其所稱上開4筆金額分別為何筆時,其所圈選內容如下:「前金100000票」、「2月3日50000」、「棋盤遷移部分16000借」、「2月15日借5600」、「5月17日借50000」等,上開金額相加結果不僅不是36萬元,且依該帳冊上之記載,後3筆金錢都有「借」之字樣,顯見後3筆金錢應係遭借取而非由被告甲○○扣給大寬公司之人;又證人邱坤朋於本院證稱:工程已經結束後,伊曾去旅社找被告甲○○結帳,當時連嗣後追加的部分,扣除10萬元訂金,還有50幾萬元的貨款沒有清,被告劉世宥、朱政雄、 戴家楠 也都在場,但被告甲○○只願意給25萬元,伊不同意,伊沒有要求他從被告劉世宥的工程款扣除,他們之間如何會算伊不理會,當時被告甲○○也有表示工程已經轉包下去,請伊去找被告劉世宥請款,但伊表示契約書上是跟營造廠簽約所以要跟他請款等語(見96年1月30日審理筆錄第14頁至第22頁),亦與被告劉世宥辯稱被告甲○○已將其工程款扣給邱坤朋之辯解不符,足證被告甲○○除訂約時的訂金10萬元是從被告劉世宥之工程款內扣除外,並未在被告劉世宥的工程款內扣除任何款項給大寬公司。
(二)次就被告2人有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論述之:
1、被告甲○○部分:本件實際上應負給付石材價金之責的人係被告劉世宥,被告甲○○配合被告劉世宥至大寬公司,並在石材買賣契約書上蓋上中瑩公司大小章之行為,雖使中瑩公司對大寬公司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然其目的無非僅係幫助被告劉世宥得順利施作工程,其於簽約當時可得預期被告劉世宥嗣後將以領取之工程款支付材料費,自難認被告甲○○簽約之舉具有主觀之詐欺犯意及客觀之施用詐術犯行。公訴人另以中瑩公司88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記載中瑩公司88年
之營業淨利為0元之事實,認被告甲○○有詐欺之舉,然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記載之營業淨利,僅係中瑩公司於該年度盈虧互計之結果,不僅不能以此證明中瑩公司於該年度承包各該工程之情形,更不能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為被告甲○○無詐欺行為之理由,附此敘明。
2、被告劉世宥部分:被告劉世宥所辯石材價金總額及被告甲○○是否在其工程款中扣除石材費用等情雖不可採,然其於本院供稱:南安工程施作到百分之70時,因為伊太太過世,沒有辦法繼續工作,所以將工程還給被告甲○○等語(見96年1月30日審理筆錄第3頁),核與被告甲○○所稱被告劉世宥施作工程的情形相符,此節自可採信。故被告劉世宥在中瑩公司與大寬公司簽訂石材買賣契約時,確有購買石材、施作工程,進而領取工程款之意,是其於簽約當時既可預期將來領取之工程款可用來支付石材價金,自難認其於彼時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況被告劉世宥嗣後因故未能完成工程,致遭被告甲○○扣除部分尾款及工程款,其因此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付款與大寬公司,此乃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能以此事後結果遽論被告劉世宥犯有詐欺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簽約時,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不能僅憑大寬公司事後未受償債款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2人犯有詐欺罪,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爰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張嘉芬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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