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所為誣告之行為,手段雖和平,但徒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實屬不該,惟姑念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已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96年10月9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巷口,徒手傷害甲○○,甲○○始於96年10月10日14時15分許,持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向該管警員對乙○提出傷害之告訴。乙○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7年1月20日13時55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向該管警員指訴甲○○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自為方式使自身受有右側背部軀幹挫傷及頭頸部外傷合併暈眩等傷害後,再於96年10月10日至東元綜合醫院就醫,使該院醫師開立載有甲○○受有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甲○○再於當日14時15分許,持上開診斷證明書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向該管警員對乙○提出傷害之告訴,足以生損害於乙○,而誣告甲○○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郭昆璋即被告於96年10月9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巷口,徒手傷害證人甲○○時之在場者,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四)載明被告對證人甲○○提出上開告訴意旨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警詢筆錄及本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