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偵緝字第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7年4月間,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因該友人騎乘上開機車違規而遭吊扣車牌,甲○○於97年5月中旬,欲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工作地點,因恐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而為警攔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35之1號威洲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遂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及活動扳手各1支(未扣案),以尖嘴鉗夾住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螺帽,再用活動扳手將螺絲拆除後卸下該車牌,並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而竊取得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係乙○○於97年4月15日停放在上開地點)。嗣於同年10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快樂網咖」前,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調查及行準備程序時已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16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訴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牌遭竊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983號偵查卷第30、31頁,偵緝字第225號偵查卷第27、28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失竊紀錄、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 莊欣豪 出具之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3幀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983號偵查卷第13至15、19、20、32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參。被告甲○○行竊時攜帶之尖嘴鉗、活動扳手等,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僅因其所有之機車車牌為警查扣,即恣意竊取他人機車車牌供作己用,所為不啻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被害人無法駕駛機車外出,且造成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困擾,實值非難,幸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財物,損失非鉅,兼衡其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尖嘴鉗及活動扳手各1支,固係被告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惟否認為其所有,辯稱:該尖嘴鉗及活動扳手係威洲工程有限公司之老闆借伊的,拆完車牌後就還給老闆了,只知道老闆姓李,名字記不得了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尖嘴鉗及活動扳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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