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丙○○
戊○丁○○己○○乙○○甲○○相對人花蓮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寅○○相對人南友遊覽車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癸○○相對人子○○○相對人壬○○
即永富商行相對人庚○○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花蓮縣警察局等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本院第96年度上國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1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第2項)。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或第12款(當事人發現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第3項),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明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96年6月21日96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4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最高法院並於96年11月8日前將裁定各別送達予當事人並取回證而全卷送回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有該院第5庭民五96年台上2173字第0960000001號函可稽)。聲請人於97年3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略謂:㈠原確定判決對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其適用未予闡釋,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且未闡明及敦促當事人及時提出攻防,致聲請人逾時提出而生失權效果。㈡又原判決不依原因事實,其所為之法律上判斷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㈢法院組織不合法。㈣聲請人發現未為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法院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為斟酌者等再審事由,均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定。本件再審之訴既有前揭程式不備要件應裁定駁回之情,爰不另為補繳裁判費之通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民事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