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段「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住處」應補充為「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33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且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又於為警查獲後,被告腳步不穩,且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復於測試或訊問過程中,被告有多話、語無倫次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於95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788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46巷13號居新竹市○○路1008巷154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前有3次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8年4月3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路1075巷附近之小吃店飲酒結束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住處,迨同日晚上近6時50分,途經新竹市○○路1075巷口處,當場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始悉上情。
2、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甲○○警詢、偵訊有關飲用酒類後A騎乘重型機車等情節之供述。
⑵新竹市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慧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