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寶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係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向抗告人提示,尚欠新臺幣180,000,0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係抗告人二人所簽發,然兩造已於民國97年3月26日達成協議,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得將其貸款緩期清償,並分別於98年3月31日及98年6月30日償還,而抗告人並依此協議,先行償還新臺幣50,000,000元,惟相對人卻未依協議,而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98年3月27日,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乃係相對人逾越抗告人之授權而填載。又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須為付款提示,而抗告人於到期日前後均未接獲相對人之提示請求,相對人應提出其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綜上,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字跡,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審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縱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之記載,係相對人逾越授權填載之情事為真,惟此亦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查,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而本票記載免除拒絕證書者,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本票,應負舉證之責,乃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所明定。準此,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據上開規定,抗告人應負舉證之責證明執票人未為提示。然抗告人竟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舉證,顯與上開規定未合,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相對人即執票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故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經提示票據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楊明箴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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