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共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6年5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嗣於96年8月20日確定;另於97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7年4月15日確定,
2罪接續執行,並自97年4月20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97年6月3日執行完畢(並自同年6月4日起執行拘役至
97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3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3年5月11日,以93年度和裁字第1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93年5月17日確定,並於93年5月11日入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3年6月2日,以93年度平偵字第3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7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64
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於97年8月25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四)乙○○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3月10日上午7、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附近的東安橋下,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2包毛重共0.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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