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7年度上訴字第3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130,000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乙○○○分別係「美榮之家」安養中心負責人及看護,均係從事看護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2月24日晚上,被告甲○○、乙○○○為原告之父 楊大桐 進行鼻胃管灌食時,原應注意不可將液體灌入氣管內,且於灌食後應注意病患狀況,避免食道內容物逆流吸入肺部氣管,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使原告之父楊大桐於灌食後,牛奶逆流進入氣管內,導致吸入性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援引刑事訴訟之答辯為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2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356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