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送醫抽血鑑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後,達每公升1.43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肇事而受有傷害,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檢驗結果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街○○號2樓(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8年5月8日23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市民富國小對面某小吃店,飲用2瓶啤酒、2罐藥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 鄭秋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5月9日凌晨0時55分許,途經新竹市○○街○○號前道路,因酒醉無法安全操控該輛機車,不慎擦撞佶成通運有限公司所有逆向停置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待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經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抽取其血液檢測酒精濃度含量,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287.49MG/DL,換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黃建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賴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