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上訴人彰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楊榮富 律師 陳俊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分別以新台幣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二十三萬五千零九十二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665-21、666-2及666-3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起,占有系爭土地設置水泥建物、烤漆浪板棚房、沉砂池、私設道路、鐵架,並堆置砂石、砂石機具、鐵桶等物,作為經營砂石廠之用,占用情形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2、A3、A4、B1、B2、B3、B4、B5、C、D、E、T1、T2、T3、L1、L2、L3、L4、L5、L6所示,屢經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或移除上開建物、砂石機具及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僅繳交使用補償金至93年10月份止,自93年11月起即未繳交,以系爭3筆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5元,上訴人占用面積共2萬4801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上訴人每月應給付1萬3433元,其自93年11月起至96年9月30日止共35個月之不當得利為47萬015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沉砂池、B2部分(面積453平方公尺)之沉砂池、B3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鐵架、B4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守衛室、D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管制室、E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管制室、T1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之砂石傳輸帶、T2部分(面積235平方公尺)之砂石傳輸帶、T3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砂石傳輸帶拆除;B5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圓形鋼桶移除;L1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L2部分(面積502平方公尺)、L3部分(面積490平方公尺)、L4部分(面積2182平方公尺)、L5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L6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並將上開各占用部分連同A2部分(面積2585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4143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1萬324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0155元,及自被上訴人96年10月24日提出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原審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就不當得利部分,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5092元,及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應自9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8萬0603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66年、75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15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於93年10月前均有繳交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係因93年11月後未再接獲被上訴人所屬南投分處繳納補償金之通知,始未繳納,並非不繳或拒繳。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南投分處以92年4月24日函同意上訴人依相關規定於申請案核准後,逕向南投縣政府申辦土地變更為礦業用地,上訴人亦有意向被上訴人申租或申購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收回後,並無實際使用計畫,則其收回後,似未取得較優之使用利益,且依被上訴人92年3月31日台財局管字第0920008784號函意旨,被上訴人本應就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收取租金或補償金,或以「委託經營」方式依規定計收權利金,來處理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人使用國有土地之問題,實不需強以「所有權」為由提起本訴,被上訴人顯屬權利濫用,應以無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經營砂石場,建有沉砂池、守衛室、管制室、砂石傳輸帶、道路等地上物,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A2、A3、A4、B1、B2、B3、B4、B5、C、D、E、T1、T2、T3、L1、L2、L3、L4、L5、L6所示;上訴人於93年10月前均有向被上訴人繳交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其補償金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24、125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30幀為證(見原審卷3至5、18至25頁),復經原審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90至92、99、10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九條即明。上訴人雖以其自66年、75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15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號著有解釋在案。系爭土地為已辦理登記之土地,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既屬已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即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所辯無足憑採,自不得據此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665之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453平方公尺之沉砂池、編號B4面積39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C面積45平方公尺之RC造守衛室、編號D面積114平方公尺之RC造管制室、編號E面積38平方公尺之鐵皮造管制室、編號T2、T3面積分別為235、134平方公尺之砂石傳輸帶拆除,將編號B5面積1平方公尺之圓形鋼桶移除,將編號L1、L2、L3、L4、L5、L6,面積分別為256、502、490、2182、33、21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及將系爭666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37平方公尺之沉砂池、編號B3面積27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T1面積225平方公尺之砂石傳輸帶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系爭665之2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4面積1萬3241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666之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2585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666之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414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南投市之郊區,屬山坡地保育區內之林地,甚為荒僻,經濟價值不高,非屬繁榮發展之地區,由上訴人經營砂石場使用,又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份以前,均係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向上訴人收取使用補償金等情,因認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較為公允。查,系爭3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5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3至5頁),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為2萬4801平方公尺,是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為8萬0603元(計算式:65×24801×5/100=80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自93年11月起至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4日提出更正聲明狀為止,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有2年又11個月(計算至96年9月30日止),共為23萬5092元(計算式:80603×2+80603÷12×11=2350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已發生之損害金,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按上訴人係於96年10月25日收受上開更正聲明狀繕本,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124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5092元,及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萬06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六、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收回後,並無實際使用計畫,則其收回後,似未取得較優之使用利益,且依被上訴人92年3月31日台財局管字第0920008784號函意旨,被上訴人本應就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收取租金或補償金,或以「委託經營」方式依規定計收權利金,實不需提起本訴,被上訴人顯屬權利濫用,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為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其真意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權利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他人喪失利益,亦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即令未有立即之實際規劃用途,亦有隨時供社會公眾使用之可能,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公共利益應高於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私利,且上訴人自68、69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供經營砂石廠之用,有上訴人提出之68年10月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69年度南投縣政府開立之使用費收據影本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31、33頁),迄被上訴人95年7月提起本訴時已使用27年,迄今已近30年,歷來所得之經濟利益已遠超過其歷年所繳規費及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現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收歸國家實力支配範圍內,係管理機關依法維護國有財產之正當行為,要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又被上訴人固於92年3月31日台財局管字第0920008784號函中揭示關於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國有土地,應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之意旨(見本院卷68頁),惟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該但書僅規定「得」逕予出租,非「應」逕予出租,且依行政院會94年1月19日通過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之伍、一、㈠、12規定:「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公有土地,除都市計畫地區範圍保護區外之可供開發地區,不得新辦出租或放租。」而系爭土地為水土保持局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劃定公告之山坡地,此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系爭3筆土地使用分區皆為「山坡地保育區」即明(見原審卷3至5頁),是被上訴人為維護國家財產,收回系爭土地以利國土復育,自非屬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是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係屬權利濫用之抗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B3、B4、B5、C、D、E、T1、T2、T3、L1、L2、L3、L4、L5、L6所示之沉砂池、鐵架、圓形鋼筒、守衛室、管制室、砂石傳輸帶、砂石車出入道路等建物或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占用之附圖編號A2、A3、A4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5092元,及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9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8萬06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聲請為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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