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35號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34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月23日13時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穿雨衣(當天天候陰雨),在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張厝2巷170號前,趁甲○不備之際,搶奪其背於肩膀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92元、郵政存摺2本、農會存摺1本、郵政金融卡1枚,甲○乃大聲呼救,附近居民 曾基榆 聽到呼救聲後,即跑出屋外查看,適見甲○手拉皮包,跌倒在地,並遭乙○○慢慢拖行10餘公尺,嗣乙○○得手後騎乘該機車加速往曾基榆之方向離去,曾基榆因閃躲機車,致追捕不成,但仍記下該機車車號,而乙○○於離開現場約3、400公尺處,即將搶得之皮包丟棄於田邊水溝,嗣警依曾基榆所提供之車號,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曾基榆、 林俊忠 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上開機車係其所有,且當日亦係其使用該機車,然矢口否認有上開搶奪犯行,辯稱:當天在「長春釣蝦場」上完大夜班之後,約8時許即回到家裡,並向母親拿2百元到彰化縣○○鄉○○路麵攤吃早餐,9時許,就到工作地點對面之「吉吉網咖」,10時許離開網咖,返家已11時許,之後就洗澡睡覺,睡到13時20分許,在家中接到經理 賴南州 之電話,賴南州告知老闆要伊回釣蝦場,伊剛回到釣蝦場不到5分鐘,警察就來了,伊並沒有搶奪云云。
三、本院查: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4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確有
於上開時、地,遭一名身材壯碩,騎乘深色機車男子,搶奪背在肩膀上之皮包(內有現金492元、郵政存摺2本、農會存摺1本、郵政金融卡1枚),「(問:你被搶的東西是如何找回來的?)答:警察找回來的,當時有人搶我,我告訴他我皮包裡面沒有東西,我就和他拉扯,我的腳流血,手也淤青,我看他人很高大,身材胖,我很害怕,他當時是騎機車,他搶完後剛好經過曾基榆家門口,曾基榆想要幫我把皮包搶過來,可是沒搶到,曾基榆就去報警,警察就來了,皮包是警察去撿回來的,皮包是溼的,是警察去現場找回來的」等語;參酌證人曾基榆於94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你確定機車號碼嗎?)答:確定,他是和我擦身而過,我本來是想把他推倒,我又記下他的車牌號碼,我還有跟他說,我已經記下他的車牌號碼,當時皮包已經被嫌犯搶走,身材高大且胖」「(問:你們在警察局有看到嫌犯嗎?身材像嗎?)答:有,在警察局有看到嫌犯本人,身材的確很像」等語;Ⅱ證人即承辦警員林俊忠於94年10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當日被害人甲○皮包是如何尋獲的?)答:當日民眾報案說有看到皮包在田裡水溝旁邊,裡面好像有證件,我們就去現場處理」「有刑事組的人來採證,沒有採到指紋,剛好有發生1件搶奪案,是在搶奪案的附近發現皮包,大概離現場3、400公尺遠,發現皮包的人有在那裡,他有翻皮包看過,裡面有證件,就報案了」等語;Ⅲ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因遭搶奪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5、40頁),是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確有遭搶奪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曾基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三日是否有目睹一件搶奪案?)答:是的。大約是中午十二點多快一點左右。地點在張厝村附近。起初我以為是有人在打架,因為有人在喊叫,當時我人在屋內聽到外面有人在喊叫,喊『救命』,我就跑出去,就看到一位穿著藍色雨衣人,當時他是騎乘機車,他用一隻手拉著皮包,就這樣拖著被害人,被害人手沒有放開。當時機車是慢慢的前進,被害人因為跌倒,所以被拖行10~20公尺左右」「(問:他的行進方向?)答:是慢慢向我這邊靠近,當時我本來想推他,可是他看到我的時候,當時他頭帶安全帽,加速衝向我,我為了閃開,就沒有辦法推他,但我有記下車牌。並且提供給警察」「(問:當時提供給警方的車牌號碼是000-000,是否是你當時記下的車牌?)答:是的」「(問:該男子體型?)答:比我壯一點。我身高一七三公分。體重八十五公斤」「(問:請求提示證人於警詢製作之筆錄,當時是否表示該機車為黑色 迪爵 ?)答:是的」「(問:案發後,是否曾經見過本案機車?)答:在警察局,警方有提供給我指認。我很確定,就是當天我所看到的機車」「當時他穿雨衣。」「(問:當時看機車的時候,氣候如何?)答:當時稍微陰陰的。沒有下雨。」「剛開始有下雨,搶的時候沒有下雨。」「(問:你看到的車牌,確定是KYJ-943?)答:確定」「(問:機車的顏色確定是黑色嗎?)答:確定」「(問:當時你有與嫌犯打架嗎?)答:沒有。我本來要推他,可是他要過來撞我,我就記下他的車牌號碼」「行搶前才剛沒有下雨。所以穿雨衣不會很奇怪。」「(問:有無近視?)答:有。但我都有戴眼鏡。因為機車和我猜身而過,當天我有戴眼鏡我就馬上記下車牌,我看得很清楚。我視力一眼二
二五、一眼二五0,沒有其他閃光,沒有任何毛病,且我都有戴眼鏡的習慣,當天我有戴眼鏡。」「(問:犯嫌跑掉的方向?)答:就是往找到皮包的方向。那道路是很小的路,大約五米路」「(問:請看一下法庭上的機車,你會如何形容他的顏色?)答:我看也像黑色」「(問:你所看到的車牌是否很乾淨?)答:算蠻清楚的。我不能看錯。我本身也是大學生。對於英文字不可能不清楚」「我當時有告訴嫌犯說我已經記下你的車牌號碼。看你還能跑到哪裡去,他看了我一眼,就逃匿了」等語。
㈢依下列理由,本院認證人曾基榆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⑴證人曾基榆與被告及被害人俱非舊識,無任何利害關係,本
件係因其於住處附近,聽聞被害人遭搶時求救之聲而出面協助,是就事理而論,其無攀誣被告之理由,證詞之憑信性高。
⑵證人曾基榆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就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號向警
方報案,並查獲被告,就機車之廠牌與車型之描述亦與被告騎乘機車相符;至機車顏色部分,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行車執照上面載為綠色,經當庭檢驗結果該機車顏色在太陽照射下,迎光面是墨綠色,如果背光面則為黑色等情,參酌案發當時為陰雨天,已據證人曾基榆供述甚明。另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吳英美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騎機車回家時有淋雨等語,足見在天氣陰雨,近於背光之情形下,被告騎乘之機車外觀上確近於黑色無訛;且證人曾基榆於原審法院勘驗被告騎乘之機車時,仍稱:「我看也像黑色」等語及卷附上開機車之相片,亦見就機車顏色之描述亦相符合。
⑶依證人曾基榆上開證述內容,「我當時有告訴嫌犯說我已經
記下你的車牌號碼。看你還能跑到哪裡去,他看了我一眼,就逃匿了」等語,其與嫌犯有相當近距離接觸,而依其所描述嫌犯之身體特徵為:「比我壯一點。我身高一七三公分。體重八十五公斤」,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身高、體重分別為:「176公分、107公斤,平常我是騎KYJ-943號機車代步」等語,證人所描述之體型特徵亦與被告相符。
⑷被害人遭搶之皮包,嗣於距離案發現場3、400公尺遠之田裡
水溝旁發現等情,已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林俊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亦與證人曾基榆所證:「(問:犯嫌跑掉的方向?)答:就是往找到皮包的方向。那道路是很小的路,大約五米路」相符。
⑸又KYJ-943號機車平時係供被告上、下班使用,案發當天並
未出借予他人,亦無失竊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30頁)。
㈣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早上11時許,伊即返家洗澡睡覺,直
至同日13時20分許,才接到同事賴南州之電話云云,且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吳英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確係在家睡覺云云,然經原審調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Ⅰ94年8月23日12時9分許,被告曾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至同日12時14分34秒止,發話之基地台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Ⅱ同日12時14分59秒,被告又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至同日12時15分38秒止,發話之基地台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接下來一直到被害人之財物遭搶奪之94年8月23日13時許,則無任何通話紀錄,迄Ⅲ同日13時20分47秒,被告之友人賴南州始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受話之基地台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等情,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而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社頭鄉之基地台,以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基地台距離被告之住處最為接近等情,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7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101157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5年5月9日田警分偵字第095001393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56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6頁)。雖依本院卷附和信電訊有限公司97年4月10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0300807號函所示:手機收發話是依照訊號強度去選擇基地站發話,非依照站台距離遠近選擇,在距離相當之情形,訊號可能因環境因素而在數個基地台中游移等語,而不能依基地台之遠近、位置,精確判斷被告所在位置,然依上開通聯情形觀之,被告於94年8月23日12時9分及同日12時14分59秒,尚撥打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參酌證人賴南州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通聯紀錄94年8月23日13時20分47秒,你是否有打電話給被告?你在何處打電話?跟被告說了什麼?)答:有。我當時人在釣蝦場打電話給他,他自己說他人在家裡。我打電話給他說老闆要找他」「(問:你一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馬上接聽嗎?)答:是的。他說他人在家裡,至於他人是否在家裡我也不知道。也沒有說他在做什麼事」「(問:你聽被告的聲音有無異常?)答:沒有。跟平常一樣。沒有感覺剛起床或很喘的聲音」等語,是被告所辯及證人吳英美所為上開證詞,被告於案發當天早上11時許,即返家洗澡睡覺,直至同日13時20分許,才接到同事賴南州之電話云云,應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且證人吳英美係被告母親,在強烈親情因素下,難期為客觀之證述,本院參酌上開不利被告之多項事證,仍認吳英美上開證詞難以採信。
㈤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後,曾
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且設有監視器之張厝村巡守隊中山、中興路口,中山、社斗路口等三處錄影帶,未發現KYJ─943號機車;但除上開三處外,嫌疑人仍有兩個路口可以離開現場,但未設有監視器,此二路口方向與被告住處並非同向等語,案發現場附近既非僅有此三裝置有監視器之路口可以離開,且參酌前開證人曾基榆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即難憑此證言及證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為被告有利認定。
㈥綜上所述,當時搶匪所騎乘之機車確係KYJ-943號,而案發
當天使用該機車者僅被告一人,且目擊證人曾基榆證述搶匪之體型及機車之特徵,亦與被告之體型及機車之廠牌、顏色相符,而被告所為不在場之辯解,又無確切之佐證。綜合上開各項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本案之搶匪無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原審疏未審究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倒地後,為遂行犯行竟拖行被害人,對被害人身心造成重大傷害,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誤,然考其並無前科,犯罪後之贓物亦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修正公佈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至證人曾基榆雖證稱:伊當時想要推被告,但被告騎乘機車衝向伊等語。然查,被告當時係騎乘機車慢慢往曾基榆之方向前進等情,已據曾基榆證述如前,茲被告見證人曾基榆欲向前將其推倒,本能之反應即係加速騎乘機車往前離去,而因證人曾基榆恰在被告前方,若證人曾基榆不閃躲自遭被告撞及,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應係單純想要逃離現場,應無撞及被告之故意,所為尚與準強盜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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