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弄10號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6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林昆逸 因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一枝及內有填裝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信號彈之爆裂物五顆之信號彈發射器一枝等槍械,涉犯強盜等刑事案件而為警查緝中,而甲○○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爆裂物、土造金屬槍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三一○之一號四樓住處,受其友人林昆逸委託,而將裝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枝(內有土造槍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一支)、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紅外線瞄準器一個、子彈四顆及內有填裝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信號彈爆裂物五顆之信號彈發射器一枝之黑色包包,攜至臺中縣○○鄉○○路○段○號旁筏子溪雅環路一號橋橋下丟棄,而持有前開槍枝、子彈、爆裂物、土造金屬槍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復於當日某時,即依林昆逸之指示,將其持往前開雅環路一號橋橋下丟棄,而湮滅林昆逸之刑事案件證據。
二、嗣林昆逸因強盜案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曾漢棋綜合醫院,經警強制拘提到案後,始供出上開槍、彈等物交付甲○○情形,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前往甲○○上址住處旁停車場,拘提甲○○到案,由甲○○帶同員警前往臺中縣○○鄉○○路○段○號旁筏子溪雅環路一號橋橋下搜尋,至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查獲扣得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枝(內含土造金屬槍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紅外線瞄準器一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四顆及內有填裝具有殺傷力、破壞力改造信號彈之爆裂物五顆之信號彈發射器一枝,及裝載前開槍彈之黑色包包及紙提帶一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帶同員警至臺中縣○○鄉○○路○段○號旁筏子溪雅環路一號橋橋下搜尋,而尋獲前開槍、彈、爆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前開槍、彈、爆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湮滅林昆逸刑事證據之犯行,辯稱:員警至其住所搜索並未曾搜得前開槍械,係至警局時,員警問 伊林昆逸 槍枝之事情,並要伊想想,林昆逸是否有不尋常的事,伊即想到林昆逸於農曆大年初九公司開工前一、二日,曾至其住所,與伊聊天時,向伊說,曾把一包物品丟到臺中縣○○鄉○○路○段○號旁筏子溪雅環路一號橋下,伊即跟員警說,並帶員警至前開地點,員警找了約一個小時才找到,若是伊丟棄的,應可立即找到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林昆逸於偵訊中前後供稱不一,前稱本案槍彈是向被告購買,後稱是犯強盜案後,交被告保管,是證人林昆逸之陳述,即有重大瑕疵,自不得採為證據。又,證人林昆逸稱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蘇霖宗 遭逮捕後,才委託被告將本案槍彈丟棄,被告並有以電話回報,惟參酌證人 陳坤男 之證述,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十五時許逮捕 蘇宗霖 ,同日十八時逮捕林昆逸,惟蘇宗霖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十五時十分遭拘提,林昆逸係於同日下午十八時十分遭拘提,觀之當日被告與林昆逸自下午十五時十分起至十八時十分止之通聯紀錄,並無林昆逸和被告有何通話紀錄。又,證人林昆逸於強盜案被逮捕以後,一直以威脅之方式要被告幫忙出律師費用,或是聘請律師,因為被告不從,所以林昆逸才會誣陷被告,如果被告真有寄藏槍彈之情形,被告應會幫林昆逸出律師費,幫他迴護,但是被告並未為林昆逸出資委任律師。又,被告曾遭警方搜索臺中縣大雅鄉及太平市兩處住所,均未查獲任何槍彈,如本案槍彈真為被告所丟棄,被告只須否認即可,但被告還跟警員說出槍彈丟棄之地點,可見被告心中坦蕩。又,本案槍彈如為被告所丟棄,丟棄地點當極為清楚,然當日警方出動十餘名警力會同消防隊,花費將近一個小時才尋獲,顯見本案槍彈非被告所丟棄云云。
二、經查:
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依被告之指引,至臺中縣○○鄉○○路○段○號旁筏子溪雅環路一號橋下查扣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枝(內含土造金屬槍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紅外線瞄準器一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四顆及內有填裝具有殺傷力、破壞力改造信號彈之爆裂物五顆之信號彈發射器一枝,及裝載前開槍彈之黑色包包等物品,而查獲之上開槍、彈等物確係證人林昆逸所持有,證人林昆逸之前並以開槍枝及信號彈爆裂物,與案外人 蔡文禮 、蘇宗霖等人用以強盜他人財物使用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起獲時照片十二幀在卷(照片下方均記載搜尋起迄時間,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並據證人林昆逸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六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三至八一頁)。
㈡、又,前開槍、彈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
1、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四顆,其中二顆,認均係具直徑約七點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二顆認均係具直徑約七點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五○○三一○四八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二頁)。
2、信號槍一枝,經檢視是德製NICO牌信號彈發射器,紅色塑膠外殼及白色握把,尺寸為一○七×五五×五○mm前端有彈倉轉輪。該信號彈發射器一枝為原廠製品,未發現有改造或變造情事;信號彈五顆,均係德製NICO牌信號彈發射器專用之小型信號彈,尺寸長均約四十五mm,直徑約為十六mm。證物一、二、三重量約為三十點四公克,證物四重量約為三十三點三公克,證物五重量約為三十一點三公克。此五顆信號彈重量明顯較原廠製品十三點四公克為重。再以X光機透視比對發現彈藥室較原廠製品為飽滿。經落錘法擊解,信號彈證物一:內含小鋼珠八顆及玩爆紙十枚;證物
二:內含小鋼珠七顆及玩爆紙十枚;證物三:內含小鋼珠八顆;證物四:內含小鋼珠八顆及玩爆紙五枚;證物五:內含小鋼珠二顆。此五顆信號彈,均係利用原廠製品,將彈藥室予以拆解、挖空。後置入長均約三十二mm、直徑約十五m
m、厚約二mm之鋼管,再填置原廠火藥、小鋼珠及玩爆紙等物品,最後再以熱融膠填覆。明顯利用原廠製品予以改造。此五顆信號彈經由信號彈發射器發射即具破壞性、殺傷力之爆裂物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刑偵五字第○九五○○六九六五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九卷第一一頁)。
3、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內之土造槍管一枝,經送鑑定認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二頁)。
綜上,查獲之前開槍、彈,確係證人林昆逸所涉犯持有槍枝、子彈、爆裂物、土造金屬槍管及強盜案件之刑案證物,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子彈、爆裂物及槍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合先敘明。
㈡、證人林昆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出門前,曾將裝有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枝(內含土造金屬槍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紅外線瞄準器一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四顆及內有填裝具有殺傷力、破壞力改造信號彈五顆之信號彈發射器一枝之黑色包包,要甲○○代其攜往臺中縣○○鄉○○路○段○號旁筏子溪雅環路一號橋丟棄,但甲○○不知包包內有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至八九、九六頁),核與被告提出證人林昆逸於看守所寄給被告之信件記載:「放心吧!最後你一定會沒事,你只要堅持從頭到尾包包裏有什麼東西,你根本不知道……」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何況,證人林昆逸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被強制拘提查獲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日及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起至十五時三十八分止之警詢筆錄(均在被告被警方拘提前),先後陳述:作案用改造手槍、信號槍一把,係伊向綽號「 阿肥 」者借用,「阿肥」係伊之前人力仲介老闆之一;向綽號「 小胖 」者槍枝二支,一支係改造手槍,子彈有四發,另一支係信號槍,「小胖」真實姓名為甲○○,住臺中○○○鄉○○路三一○之一號四樓;伊犯案後,將該二支槍彈還給甲○○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九五○○二一四八二號影印卷第七、十一、十二、十五之一頁)。因此,警方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拘提被告之前,自林昆逸所取得之供述資料,並未確知上開扣案槍、彈等物由被告丟棄,或在何處丟棄之任何陳述,然被告卻在拘提到案後,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起至二十三時二十分止,帶同警員在臺中縣○○鄉○○路○段○號旁筏子溪雅環路一號橋橋下尋獲上開扣案槍、彈等物,益證證人林昆逸於原審證述上開扣案槍、彈等物係林昆逸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實地丟棄等情,應可採信。
㈢、雖然,證人林昆逸於偵查中一度證述裝有前開槍、彈、爆裂物及土造金屬槍管之黑色包包,係其交予被告要其將它攜往臺中縣○○鄉○○路○段○號旁筏子溪雅環路一號橋「丟著」等語,而所謂「丟著」究係藏放或丟棄語意並不明確,而檢察官亦未進一步探究。然查:
1、證人即當日前往搜尋槍枝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分隊長陳坤男於原審結稱:當時查獲槍枝時,該黑色包包外有一紙提袋,係在溪底的污泥區找到,其上無法覆蓋東西,看起來的狀況應係丟棄,而非藏置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一○六頁),且按槍械為金屬材質,一旦鏽蝕後將無法使用,若係藏放當無藏於濕潮的污泥中,任其鏽蝕之理,而證人林昆逸亦證述其偵查中的意思是說丟掉,故偵查中證人林昆逸之證述之「丟著」云云,應係丟棄之意。
2、另外,證人林昆逸雖於原審證稱:伊交包包給被告請其丟掉,但沒有跟他說裏面有什東西云云,而其前開寄予被告之信件,亦記載被告確實不知包包內有何東西云云,然證人林昆逸於原審同時證稱:伊交包包予被告時,跟被告說警察在抓,要被告幫伊丟掉,當時他有問裏面是什麼東西,但伊叫他不要問;伊寫信給被告是因為那時候伊在犯案,所以事先在工作期間,曾跟被告提到,萬一伊被關的話,要他幫伊寄錢,所以伊交包包予被告的時候,他應該知道是跟犯罪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九四、九五頁),足見被告收受前開包包之際,應知悉前開包包內所放置之物品,與被告犯罪有關。
3、又,前開包包係軟質之四方型包包,有起獲當時之照片可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當軟質材質之包包,放置堅硬沈重之物品,提拿之際,因重量下沈之故,即易呈現放置物品之外觀,當透過觸覺之碰摸,亦極易辨識其內容物,而本案放置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半成品手槍(內含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及爆裂物之信號彈五顆及發射器一枝等重量沈重之物品之軟質包包,拿起之際當可感覺其重量甚重,觸摸其裝載前開槍彈之包包所呈現之不規則表面,應可知悉,內有放置外觀與槍枝相同之物品,何況,證人林昆逸亦具結證稱:包包結實,提起之際可感覺裡面裝有鐵器等物等詞(見原審卷第九六頁),益徵被告明知林昆逸交付包包內有上開槍彈等物。
4、再者,被告前已知悉證人林昆逸可能因案入監,而證人林昆逸交付前開包包予被告之際,亦告知被告因警察要抓伊,故託其將裝有如此沈重物品之包包,攜往特定地點棄置,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就林昆逸之不尋常舉措,及前開包包裝載槍彈後所呈現之狀態,內裝有之槍枝等物品,且前開物品應與證人林昆逸犯罪有關,豈能無所懷疑。又被告原係證人林昆逸工作之主管,為被告所自承,其亦長林昆逸接近十歲,其對證人林昆逸而言,應有長官及下屬與類似兄長之關係,其既已就包包內容物心生疑慮,亦知悉證人林昆逸之處境,衡情,豈有可能即一味遵照證人林昆逸之指示,而未進一步確認內容物為何。另依證人林昆逸所述伊交予被告之際,僅有黑色包包,外面並無紙袋包裝等語,然而,經警方自筏子溪雅環路一號橋橋下查獲之黑色包包,已為人以橘黃色印有英文字「EASYSHOP」字樣之紙提袋包覆,有照片二幀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更可證明,行為人不願使人一望即知該處有此黑色包包之主觀心態,而丟棄包包之人即係被告,業如前述,苟被告並不知悉內容物,為何又以紙提袋加以包覆,而欲使人不易發覺。由上,在在顯示被告應知證人林昆逸交付之黑色包包內,裝有前開之槍枝、子彈、爆裂物及土造金屬槍管等物。而證人林昆逸所證:被告應不知包包內有槍枝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而無可採。
㈣、至於,證人林昆逸前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向被告借用槍彈,以及林昆逸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警詢供稱:伊約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犯案後,將二支槍彈還給被告,暨林昆逸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偵查中證稱:伊在作案後幾天,也就是知道蘇宗霖被抓之後(按:蘇宗霖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十五時十分許被警拘獲),伊就將槍枝、子彈寄放在甲○○那邊等情,核與其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情節不盡相符。然而,就作案槍、彈係林昆逸交付被告乙節,林昆逸陳述則前後一致,此部分應可採信。又,證人林昆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出門前,曾將裝有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枝(內含土造金屬槍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紅外線瞄準器一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四顆及內有填裝具有殺傷力、破壞力改造信號彈五顆之信號彈發射器一枝之黑色包包,要甲○○代其攜往臺中縣○○鄉○○路○段○號旁筏子溪雅環路一號橋丟棄,伊之行動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原審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甲○○之電話係「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至八九頁),而該二門號行動電話,在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八分十二秒起,有一通六十秒之通聯紀錄,有通聯紀錄卷可查(見該卷第七十八頁),適與林昆逸在原審作證所稱: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出門前,將裝有改造槍、彈等物之黑色包包交付被告乙節吻合,故證人林昆逸上開警詢、偵查、原審前後不一致之陳述,應以其在原審上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將裝有槍、彈之黑色包包交被告丟棄」之陳述,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至於,林昆逸在偵查中證稱:伊知道蘇宗霖被抓之後(按:蘇宗霖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十五時十分許被警拘獲),伊就將槍枝、子彈寄藏在被告那邊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卷第六二頁),核與「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八分」之通聯紀錄不符,此部分關於交付槍枝等物之時間,應有誤記,仍應以林昆逸於原審上開證述內容,與客觀證據吻合可採。故辯護人辯稱:蘇宗霖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十五時十分遭拘提,林昆逸係於同日下午十八時十分遭拘提,觀之當日被告與林昆逸自下午十五時十分起至十八時十分止之通聯紀錄,並無林昆逸和被告有何通話紀錄,足見林昆逸上開偵查中指證交付槍彈予被告等語,不足採信云云,即非可取。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述聽聞證人林昆逸丟棄包包(即槍枝)之時間,係於九十五年農曆一月九日開工的前一、二日,即農曆一月七日或八日云云,而九十五年農曆一月九日,係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前一、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
四、五日,惟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證人林昆逸仍曾持前開槍枝犯罪,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則證人林昆逸豈有可能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前丟棄前開槍枝,並告知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既否認犯行,向員警陳稱:係聽聞證人林昆逸曾將物品丟棄於臺中縣○○鄉○○路○段○號旁筏子溪雅環路一號橋下云云,依其前開抗辯之內容,則其帶同員警至前開雅環路一號橋,即無可能立即指出槍枝之確切處所,若其立即指出位置,不啻在說明丟棄之人即係被告,故員警尋獲槍枝之長短,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林昆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上午某時,將前開裝有本案扣案槍彈等物之黑色包包予被告,請其丟棄等證言,與事證相符,應為可採,業如前述。且依證人林昆逸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其一再證述被告並不知悉包包內有槍枝云云,故依證人林昆逸證述之內容,並無辯護人所述刻意構陷被告之情,反一再迴護被告,再觀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拒捕遭員警開槍擊傷而逃脫,復至醫院時,第一時間即係撥打電話告知被告,業據證人林昆逸證述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甚至,本件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證人林昆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原審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與林昆逸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其二人自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止,其中有四十一日有電話通聯,合計有七百二十通之通聯紀錄,此有該二門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案卷可憑(獨立一宗),並經本院將各日通聯情形整理統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載,更可證明被告與林昆逸私交甚篤,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再者,綜觀證人林昆逸寄予被告信件之內容,係證人林昆逸向被告說明,只要被告堅持不知包包內之物品係何物,應不會有事等文,證人林昆逸並未陳述其有虛構事情之意,此有前開信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至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曾遭警方搜索臺中縣大雅鄉及太平市兩處住所,均未查獲任何槍彈,然被告卻向警員說出槍彈丟棄之地點,可見被告心中坦蕩云云,惟本案槍枝應係被告受證人林昆逸所託而棄置乙節,詳如前述,辯護人所述被告供述之主觀心態,僅係推測之詞,尚難以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所犯雖有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上開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罪之【最低】法定併科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已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具有原因結果或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之數罪,僅從一較重之罪處斷,修正後刪除後,則應數罪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從一重處斷,不利於行為人,是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及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另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或舊法定應執行刑自明。查,被告犯本案之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將折算標準提高,使行為人易服勞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未逾六月之日數,則修正後新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本案涉及刑法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除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外,其他部分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至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仍應適用新刑法。
四、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寄藏」爆裂物、改造手槍、子彈罪,尚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仍屬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改造手槍、子彈、槍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
㈢、又被告持有爆裂物之目的,在於湮滅證人林昆逸等人之刑事證據,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
㈣、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持有爆裂物、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持有槍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湮滅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等犯行,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查被告係因朋友之義,為其處理爆裂物,其雖持有前開爆裂物,然其持有之目的在於丟棄,持有時間短暫,相較於一般持有爆裂物之情形而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持有爆裂物之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有情輕而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增列「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要件,原屬實務之見解,僅係將其明文化,無關有利不利,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審漏引),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原審誤載為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原審贅引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持有前開爆裂物、槍枝、子彈及槍管等違禁物之目的,在於為證人林昆逸湮滅犯案證據,持有之時間不長,惟對社會仍造成一定程度之潛在之危險,並影響司法之追訴、審判,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原審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諭知易服勞役(原審誤載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原審判決編為「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法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另二顆土造子彈,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均因擊發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紅外線瞄準器一個,及土造金屬槍管以外之槍身、黑色包包,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紙提袋一紙,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義務沒收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一把│││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七點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三│內有填裝具有破壞性、殺傷力,利用德製NICO牌小型信號│一把│││彈改造之信號彈五顆之德製NICO牌信號彈發射器爆裂物││├──┼───────────────────────────┼───┤│四│土造金屬槍管一枝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一支│└──┴───────────────────────────┴───┘【附表二】:
┌──┬────┬────┬────┬────┬──────┐│編號│通聯日期│當日首次│當日末次│當日通聯│紀錄所在通聯││││通聯時間│通聯時間│總共次數│紀錄卷卷頁│├──┼────┼────┼────┼────┼──────┤│1│2006年│19:21│19:21│1│第2頁│││1月2日│││││├──┼────┼────┼────┼────┼──────┤│2│2006年│10:07│23:29│10│第3頁│││1月3日│││││├──┼────┼────┼────┼────┼──────┤│3│2006年│07:21│07:33│4│第5頁│││1月5日│││││├──┼────┼────┼────┼────┼──────┤│4│2006年│08:55│22:45│3│第6至7頁│││1月6日│││││├──┼────┼────┼────┼────┼──────┤│5│2006年│09:37│23:55│44│第8至10頁│││1月7日│││││├──┼────┼────┼────┼────┼──────┤│6│2006年│00:00│23:05│31│第10至13頁│││1月8日│││││├──┼────┼────┼────┼────┼──────┤│7│2006年│07:34│21:36│13│第13至14頁│││1月9日│││││├──┼────┼────┼────┼────┼──────┤│8│2006年│06:43│14:22│10│第14至16頁│││1月10日│││││├──┼────┼────┼────┼────┼──────┤│9│2006年│22:49│22:49│1│第20頁│││1月11日│││││├──┼────┼────┼────┼────┼──────┤│10│2006年│18:57│20:29│5│第21頁│││1月12日│││││├──┼────┼────┼────┼────┼──────┤│11│2006年│14:55│23:38│22│第21至23頁│││1月13日│││││├──┼────┼────┼────┼────┼──────┤│12│2006年│09:46│23:22│25│第23至25頁│││1月14日│││││├──┼────┼────┼────┼────┼──────┤│13│2006年│20:52│21:29│3│第27頁│││1月15日│││││├──┼────┼────┼────┼────┼──────┤│14│2006年│00:24│21:34│11│第27至30頁│││1月16日│││││├──┼────┼────┼────┼────┼──────┤│15│2006年│13:33│22:30│10│第30至31頁│││1月17日│││││├──┼────┼────┼────┼────┼──────┤│16│2006年│06:55│20:22│5│第31至32頁│││1月18日│││││├──┼────┼────┼────┼────┼──────┤│17│2006年│17:42│17:42│1│第32頁│││1月19日│││││├──┼────┼────┼────┼────┼──────┤│18│2006年│00:01│21:53│18│第33至35頁│││1月20日│││││├──┼────┼────┼────┼────┼──────┤│19│2006年│07:33│19:40│40│第35至38頁│││1月21日│││││├──┼────┼────┼────┼────┼──────┤│20│2006年│16:37│20:42│4│第39頁│││1月22日│││││├──┼────┼────┼────┼────┼──────┤│21│2006年│06:25│19:23│15│第39至41頁│││1月23日│││││├──┼────┼────┼────┼────┼──────┤│22│2006年│01:29│21:25│11│第41至44頁│││1月24日│││││├──┼────┼────┼────┼────┼──────┤│23│2006年│06:52│21:29│61│第44至47頁│││1月25日│││││├──┼────┼────┼────┼────┼──────┤│24│2006年│21:36│23:48│5│第48至49頁│││1月26日│││││├──┼────┼────┼────┼────┼──────┤│25│2006年│11:07│21:28│5│第49至50頁│││1月27日│││││├──┼────┼────┼────┼────┼──────┤│26│2006年│12:45│22:38│9│第51至52頁│││1月28日│││││├──┼────┼────┼────┼────┼──────┤│27│2006年│02:13│21:18│18│第52至53頁│││1月29日│││││├──┼────┼────┼────┼────┼──────┤│28│2006年│00:35│21:15│17│第53至55頁│││1月30日│││││├──┼────┼────┼────┼────┼──────┤│29│2006年│05:22│23:52│15│第55至56頁│││1月31日│││││├──┼────┼────┼────┼────┼──────┤│30│2006年│00:04│23:26│16│第56至57頁│││2月1日│││││├──┼────┼────┼────┼────┼──────┤│31│2006年│08:31│20:36│12│第58頁│││2月2日│││││├──┼────┼────┼────┼────┼──────┤│32│2006年│18:14│23:45│26│第59至60頁│││2月3日│││││├──┼────┼────┼────┼────┼──────┤│33│2006年│08:31│17:37│4│第60頁│││2月4日│││││├──┼────┼────┼────┼────┼──────┤│34│2006年│05:02│21:48│17│第61至62頁│││2月5日│││││├──┼────┼────┼────┼────┼──────┤│35│2006年│07:04│23:58│37│第62至65頁│││2月6日│││││├──┼────┼────┼────┼────┼──────┤│36│2006年│08:09│22:54│24│第65至67頁│││2月7日│││││├──┼────┼────┼────┼────┼──────┤│37│2006年│06:40│23:57│23│第67至71頁│││2月8日│││││├──┼────┼────┼────┼────┼──────┤│38│2006年│09:38│22:51│22│第71至73頁│││2月9日│││││├──┼────┼────┼────┼────┼──────┤│39│2006年│07:02│20:28│17│第73至75頁│││2月10日│││││├──┼────┼────┼────┼────┼──────┤│40│2006年│04:32│06:42│75│第75頁│││2月11日│││││├──┼────┼────┼────┼────┼──────┤│41│2006年│01:25│20:39│30│第78至81頁│││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