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6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64、8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收受原審判決,雖於同年12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裁定通知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該通知已於97年1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被告僅於97年1月14日以麥寮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稱:「被告甲○○因竊盜被彰化地方法院判刑三年八個月,不服判決而上訴」云云,迄今仍未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上訴即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