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易字第58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丙○○、戊○○三人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丙○○、戊○○三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丙○○雖辯稱渠等當時遭受毆打,縱有反擊行為,亦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查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判例意旨參照);「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戊○○三人共同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己○○、庚○○指證甚詳,並有大順醫院於95年7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證人 宋汶震 亦於原審證述屬實。被告等雖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然又無法舉證證明係被害人等先為侵害之行為,且渠等初無傷人之行為,空言正當防衛,自無可取。被告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等三人傷害告訴人丁○○、己○○、庚○○成傷之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人身體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