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6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226、2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二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三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有犯罪之習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經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本案之犯罪事實,惟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並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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