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楊榮富 律師 顏秀華 被告彰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
劉獅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六六五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四五三平方公尺之沉砂池、編號B4面積三九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C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之RC造守衛室、編號D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之RC造管制室、編號E面積三八平方公尺之鐵皮造管制室、編號T2、T3面積分別為二三五、一三四平方公尺之砂石傳輸帶拆除,將編號B5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圓形鋼桶移除,將編號L1、L2、L3、L4、L5、L6,面積分別為二五六、五0二、四九0、二一八二、三三、二一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及將坐落同段第六六六之三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三七平方公尺之沉砂池、編號B3面積二七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T1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之砂石傳輸帶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坐落同段第六六五之二一地號如後附圖所示編號A4面積一三二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坐落同段第六六六之二地號如後圖所示編號A2面積二五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坐落同段第六六六之三地號如後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四一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陸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新台幣柒萬捌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665-21、666-2及666-3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其管理機關為原告。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自民國91年10月間起,占有上開土地設置水泥建物、烤漆浪板棚房、沈砂池、私設道路、鐵架,並堆置砂石、砂石機具、鐵桶等物,作為經營砂石廠使用,亦曾向原告繳交使用補償金至93年10月份為止,惟自93年11月起即未再繳交使用補償金。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訂有明文。又雖非所有人,但依法律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者,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自得行使上開權利,此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自明。另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3條第3項復規定甚明。今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占用系爭3筆土地,既未租賃、借貸,亦無地上權之設定,係無權占有國有土地,屢經原告請求拆除上開建物、砂石機具及移除前揭地上物,併返還土地,均置之不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或移除上開建物、砂石機具及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㈢次按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於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經查系爭3筆土地自91年10月間即遭被告占有,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損害金,亦即依照土地申報總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茲就被告占用系爭3筆土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分述如下:
⒈3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5元。
⒉系爭3筆土地之占用面積:共24,801平方公尺。
⒊每年應給付之損害金:161,206元(計算式:65×24,801×10/100=161,206,小數點以下不計)。
⒋每月應給付之損害金:13,433元(計算式:161,206÷12=13,433,小數點以下不計)。
⒌就系爭3筆土地,被告曾按月繳交使用補償金至93年10月份
,已如前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93年11月起至96年9月止,共35個月,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之損害金,合計470,155元(計算式:13,433×35=470,155),及自原告96年10月24日所提出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3筆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㈣綜上,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666-2、666-3、665-
21地號等3筆土地上如後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沉砂池、B2部分(面積453平方公尺)之沉砂池、B3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鐵架、B4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守衛室、D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管制室、E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管制室、T1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之砂石傳輸帶、T2部分(面積235平方公尺)之砂石傳輸帶、T3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砂石傳輸帶拆除;B5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圓形鋼桶移除;L1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之道路、L2部分(面積502平方公尺)之道路、L3部分(面積490平方公尺)之道路、L4部分(面積2,182平方公尺)之道路、L5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L6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並將上開各占用部分連同A2部分(面積2,585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4143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1萬324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70,155元,及自原告96年10月24日所提出
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始自66年、75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15年
,依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要求拆屋還地顯非有當且非法所允。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屬實,且於93年10月以前均有繳交使用補償金予原告,係因自93年11月後未再接獲被告所屬南投分處繳納補償金之通知始未繳納,並非不繳或拒繳。系爭土地經原告所屬南投分處以92年4月24日台財產中投字第092000434號函同意被告,依相關規定於申請案核准後,逕向南投縣政府申辦土地變更為礦業用地,被告亦有意向原告申租或申購系爭土地,因被告疏於積極申辦至有今日,期盼原告能接受被告所提和解方案暨輔導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以期與事實相符暨輔導租用本案土地。
㈡行政院規定年租金、年使用補償金以公告地價5%計收,其請
求權時效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請求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乙節,顯與行政院規定不符,縱然土地法第97條有最高租金之限制規定,原告仍應依行政院之規定以公告地價5%計算損害金,始為合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上開土地經營砂石場,建有沈砂池、
守衛室、管制室、砂石傳輸帶、道路等地上物,占用情形如後附圖編號A2、A3、A4、B1、B2、B3、B4、B5、C、D、E、T
1、T2、T3、L1、L2、L3、L4、L5、L6所示。㈢被告於93年10月以前有向原告繳交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其補償金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之返還土地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㈡原告請求給付損害金,究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或5
%為計算標準?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為管理機關,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自91年10月間起,占有上開土地設置水泥建物、烤漆浪板棚房、沈砂池、私設道路、鐵架,並堆置砂石、砂石機具、鐵桶等物,作為經營砂石廠使用,且曾向原告繳交使用補償金至93年10月份為止,惟自93年11月起即未再繳交使用補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3份、照片30幀為證,且為被告自認在卷,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以:伊始自66年、75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15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明揭斯旨。系爭土地為已辦理登記之土地,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既屬已登記之不動產,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原告之回復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自不得據此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草尾嶺段第665之21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453平方公尺之沉砂池、編號B4面積39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C面積45平方公尺之RC造守衛室、編號D面積114平方公尺之RC造管制室、編號E面積38平方公尺之鐵皮造管制室、編號T2、T3面積分別為235、134平方公尺之砂石傳輸帶拆除,將編號B5面積1平方公尺之圓形鋼桶移除,將編號L1、L2、L3、L4、L5、L6,面積分別為256、502、490、21
82、33、21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及將坐落同段第666之3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37平方公尺之沉砂池、編號B3面積27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T1面積225平方公尺之砂石傳輸帶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坐落同段第665之21地號如後附圖所示編號A4面積13241平方公尺之土地、坐落同段第666之2地號如後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2585平方公尺之土地、坐落同段第666之3地號如後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414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給付損害金,究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或5
%為計算標準?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經營砂石場使用,既無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2.復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年息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南投市之郊區,交通雖為便利,然屬
山坡地保育區內之林地,甚為荒僻,經濟價值不高,非屬繁榮發展之地區,而被告目前係供作經營砂石場使用,又原告於93年10月份以前,即係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等情,因認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應屬允當。查系爭3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5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為24,801平方公尺(2,585+4,143+13,241+37+453+27+39+1+45+114+38+225+235+134+256+502+490+2,182+33+21=24,801),是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為80,603元(計算式:65×24,801×5/100=80,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自93年11月起至原告於96年10月24日提出更正聲明狀為止,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有2年又11個月(計算至96年9月31日止),共為235,092元(計算式:80,603×2+80,603÷12×11=235,0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已發生之損害金,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依法自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092元,及自上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0,6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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