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戊○○相對人癸○○
丁○○乙○○壬○○庚○○己○○丙○○○甲○○相對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2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癸○○、丁○○、乙○○、壬○○、庚○○、己○○、丙○○○、甲○○等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事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簡字第469號判決,判決內容依據與同院86年度執愛字第77號(含79號)之分配表有不符情形,經第二審(即本院民事庭96年度簡上字第26號,現仍審理中)於民國96年11月21日開庭時又提出一張日期及內容明細不同之分配表影本(未有正式公文書程序),雖提示三十秒時間,但上述三審均出現不同分配表。又審理庭原訂96年11月7日審理復又延至同年11月21日審理,本件訴訟程序出現重大瑕疵。且本件分配金額,確實係相對人等(96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不法地下錢莊不法取得之不實債權設定抵押,又衍生之不法不實債權,為此請求以假處分裁定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分配及訴訟程序停止等語。於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為非係對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事件於審理程序中有所聲明及陳述,並非於何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其強制執行;又關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如聲請人認該事件有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存在,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189條規定,向受訴法院主張之,此亦非得以假處分而為保全程序之標的,另抗告人於假處分主張將案件移轉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亦非假處分程序所能救濟。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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